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11087号
原告:安平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伏某。
被告: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
原告安平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安平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平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293.24元,本院减半收取2,146.62元,由原告安平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