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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6月2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南侧川粤建材批发市场综合楼一段1-225/226/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由***和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原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在2018年3月到10月期间在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是事实: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应聘后上岗,也按公司安排认真负责完成了工作任务,在2019年7月11日,经被上诉人单位的合伙人***与上诉人算账,尚欠上诉人5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上诉人相对被上诉人是弱势群体,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聘用合同》《聘用协议》。依《聘用协议》第二条约定在聘用期间,***全权负责项目部的一切事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是代表公司的有效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具备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公司确实拖欠上诉人工资5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诉人可以将此证明作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承诺给上诉人按每月10,000元付工资,该记录中上诉人向***请示工作事宜,***也做了相应工作安排,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 ***辩称,上诉人和我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公司老总说的是帮忙,上诉人找到我,说她干活要求**,我出了证明,但是没有加***,我个人不愿意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上诉人作为财务人员,被辞退以后不上交公章和票据,导致公司目前无法结账。 ***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讼中并未出示与我方劳务合同,也未出示与我方劳务费结算证据,未提供我公司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的证据,仅证明,该证明加盖的不是我公司公章,而是项目专用章,经被告核实,该公章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且被上诉人*****在证明上没有***,公章存在造假,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由我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向负责项目的人主张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4,345元(按月利率3.95‰,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共22个月);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索款损失2,000元。一审中,**明确要求***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是***公司负责人,公司办公地在新疆阿拉尔市南口镇12团长***兴路169号8号楼1**302室,由公司法人***聘用***为吐鲁番水果乐园项目部负责人;聘用期间,***全权负责项目部的一切事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与***研讨后签字**决定,否则在***私自签订合同,一切后果由项目负责人***负责;聘用期间,所有利润甲方占51%,乙方占49%。该《聘用协议》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2018年4月2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除打印的格式化条文外,并没有具体关于聘用期限、职务、工作岗位及报酬发放等内容约定。2019年7月11日,原告**自行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性别:女,身份证号XXX,在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财务监管一职,任职5个月(一个月一万元),共计5万元,未结工资。特此证明。(2019.7.11)”。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专用章”。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登记住所地为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南侧川粤建材批发市场综合楼一段1-225、226、228。成立时公司类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认缴出资额6800万,股东***占股31%,股东***占股31%,股东***占股19%,股东***占股19%。***公司全体股东分别于2019年9月3日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为此于当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变更后的股东为***,认缴出资额6,800万元,出资比例100%。2019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另***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成立时向阿拉尔市公安局申请刻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印章,并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拖欠其劳务费的结算证明,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公司向其发放过部分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50,000元工资未结的“证明”系原告本人书写,由被告***签字证明,并由被告***加盖“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专用章”。被告***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加盖“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专用章”无法证实系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其自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在***公司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工作,但其向法院提交“证明”上载明任职5个月,50,000元工资未结,且证明上加盖“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专用章”。原告的**与其提交的“证明”载明内容不相一致,法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0元、利息4,345元及索款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诉人**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是受到公司的聘用,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0,000元,在聊天记录中***对上诉人的工资10,000元并未否认,只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 经质证,1.被上诉人***对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虽承认双方互加微信,微信头像是自己的,但是截图是对语音信息的翻译,故对内容不认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不能反映出劳务费由公司承担。2.***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不予认可。***公司对该证据以***本人没有到庭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3***对其与***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便是***本人说的,但是通话内容中***也明确表示工程是***一直负责的,说明工程与公司没有关系。 由于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上诉人**提交其本人安全员证,拟证明其是***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其找了一家培训中心办的,但是和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不能凭该证件证明其就是公司员工。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3.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与上诉人是同事,和***也是同事关系,都在***公司上班。其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22日在吐鲁番水果乐园城工作,之前**就已经在此工作了,负责后勤工作。2018年6月22日其和**一起从吐鲁番水果乐园城调去乌鲁木齐温州街工程上。证人在工地上没有见过吐鲁番水果乐园项目专用章。吐鲁番水果乐园项目的负责人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好像是***。 经质证,***对***证言无异议。***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提到的工资的事情不清楚,证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劳务。 经质证,本院对***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言只能证实**曾在吐鲁番市水果乐园城工程和乌鲁木齐温州街工程工作过,对于**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不能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主张应由***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还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工程完工后,***公司按纯利润30%给其承包费,目前该项目并未进行结算。“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专用章”是经***同意后***去刻的,***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劳务费能否成立;如成立,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活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起诉。而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除仲裁终局的案件以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在案的***出具的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与***的**均可证实,**在2018年期间在吐鲁番水果乐园城项目及乌鲁木齐温州街工程上提供了劳务活动。故**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对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虽称证明内容系**自行书写,其只是签了个名证明一下,但在二审庭审中其又对**提供的***与***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通话中,***与***对欠付**50,000元劳务费的数额是认可的,故本院对欠付**劳务费数额为50,000元予以确认。第三,本案中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由于**与***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虽称当时是***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共同聘用的她,但由于***并未到庭证实,***公司也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聘用协议,***聘用***为吐鲁番水果乐园项目部负责人,在聘用期间,***全权负责项目部的一切事务,包括聘用财务人员。在案证据证实,***系吐鲁番水果乐园项目部负责人,项目完工经结算后其按照利润比例收取承包费,**系***聘用的财务人员。2019年7月11日,***在欠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证明上签字确认,由于该证明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自行刻制,未得到***公司确认,故欠付**的50,000元劳务费应由***支付。**主张利息损失,由于其提供的“证明”上并未约定给付时间,且**也未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主张索款损失2,000元,仅提供10元的通用定额发票200张,不能证实系实际支出的索款交通费,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主张由***给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劳务费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洁  文 审判员     张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