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7719号
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家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格达湖乡新联村二组。
经营者:**,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南侧川粤建材批发市场综合楼一段1-225、226、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家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欠付的租金88,530元(包括租金41,136元,材料赔偿金47,394元,其中钢管2636米,每米15元、十字扣件1020套,每套4.8元、转向接头510套,每套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4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温州街亮化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赁物的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租赁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欠付租金是2018年6月,目前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是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股权转让成了公司的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所以对2018年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情况不清楚,是否欠付租金需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是否成立,签字人员**都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如果欠付租金事实不成立,第二项违约金也不成立,违约金原告需要提供合同依据。即便欠付租金,第三项律师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没有强制要求必须由律师代理,该律师费和原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除非双方对此在合同内有明确约定,或者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都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建筑材料时须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经办人及提货人身份证,出租方留存上述几项复印件,方可办理租赁合同。二、出租方出租建筑设备材料,如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办理租赁合同时,出租方有权预收承租方单位有效空白支票一张,转账支票账户必须存足租赁材料价值全额,如承租方未能按时结清租金或保质归还出租方材料,出租方有权把租赁到承租方的一切材料,按市场价格加上出租方应收回的租金,填票进账,承租方必须为支票承担一切责任。所租材料还完租金结清,出租方退还承租方所交纳材料押金,三、承租方所租材料当面验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一切问题,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四、租用钢管每吨必须租用扣件200-300套,承租方归还扣件必须连带钢管一并退还。如只退扣件7日内钢管未退还,则钢管日单价将增加50%,计每吨十元。五、冬季停工时,如承租方次年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归还的承租方,必须将当年发生的租金全部结清,押金暂不退还。同时承租方出具停工报告,经双方签字后停止计算租金。次年承租方开工时需提前3日通知出租方最晚不得超过次年3月15日,承租方不通知的租金自次年3月15日结算。六、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所租建筑材料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租,吊篮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期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承租方应提前一个星期向出租方提供所租材料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2.出租方根据承租方提供的材料,计划单经双方签字为准,进行供货,出租方没有义务给承租方提供所有材料。3.承租方提货时需向出租方提供指定材料员身份证复印件,方可提货。4.租赁费计算以出租方出具的设备租赁收发原始凭证,承租方指定材料员签字验收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出租方派人到承租方结算租金一次,经双方核对后可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出租方将收取承租方所欠租金总额10%的滞纳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承租方所租赁用的材料,并拒绝再发材料给承租方。七、出租设备材料价格表(略)。八、材料的归还及赔偿(略)。九、材料的装卸及运输(略)。十、违约责任(略)。十一、承租方委托的提货人有权在收发材料单及结算单上签字。其签字在法律上与承租人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方每月送给承租方的结算清单,承租方必须核对签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不签。如超过七天不签字视为承租方认可同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除承租方指定的提货人为出租方,有权拒绝他人以承租方名义前来提货。除非经承租方授权,承租方指定经办人、提货人姓名***,如有变动须向出租方下书面通知,并由出租方负责人签字,返回一份,给承租方生效。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由**都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庭审中,被告对该印章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原告认可,**都签订合同时并未持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都发出租赁物,由指定收货人**国签字。**都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原告与**都于2019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都认可尚欠2636米钢管、十字扣件1020套、接头转向扣件510套未归还,并陆续从个人账户向原告租赁站人员**支付租赁费50000元。原告认可,除了上述未还的租赁物,其余已还租赁物的租金已经付清。本案所诉租赁费为未还租赁物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扣除冬休期间),合计41136元。**都在该部分租赁物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为诉讼本案聘请湖南矿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为风险代理,原告尚未缴纳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结算单、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上,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通俗的来讲,就是“看人不看章”,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使其未在合同上**,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合同内明确记载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或者其他证明其身份关系的证明,方可办理合同。从本案的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经办人**都提交了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也即无法证实**都在订立合同时有代理权,同时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已付款项全部由**都向原告清偿。综上,本案中被告无法证实经办人**都在订立合同时系代表被告,故无法认定被告为本案所涉合同的承租人。原告所诉款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家辉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9.3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小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