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01民初987号
原告: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区新丰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兰新字第4994号房。
个体经营者:**,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南侧川粤建材批发市场综合楼1段1-225、226、2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新丰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装车费43,409.5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23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十字卡335个、1.5米钢管37根(55.5米)、2米钢管5根(10米)、6米钢管232根或折价赔偿原告19,165元。合计:75,597.54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杠、钢管接头等建筑材料,用于吐鲁番市水果乐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委托***和***接收材料。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经原告核算,产生租赁费、装车费43,409.54元、未返还材料十字卡335个、1.5米钢管37根、2米钢管5根、6米钢管232根或折价赔偿原告19,16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逾期未归还物资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调整按照未履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求。
***公司辩称,作为被告目前的股东他是2019年9月3日发生了变更,变成了现在的股东***,在2019年9月3日之前***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这个公司的收购是通过中介公司收购的,对公司以前的债务情况,目前的股东一概不知,那么本案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在公司收购之前,因此作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有异议,同时对原告所称被告委托***和***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签收材料同样是有异议,因为从被告方面来看,***和***既不是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公司对二人也从未有过授权,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以上债务,希望法庭通过庭审调查,**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如果债务是不真实的,或债务是个人债务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系该租赁站经营者。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具体业务办理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二、租赁物资的型号及数量,乙方提前3至7天向甲方提供计划,以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乙方自行提取租赁物资,用完后送回甲方指定仓库验收,退换运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由出租方装卸,每吨收30元装卸费;三、租赁时间:甲方租赁物以实际天数租赁给乙方,承租方跨年度使用租赁物资须征得出租方同意,并根据各地气候差异,***双方协商签订报停协议,该协议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方为报停有效;四、乙方委托工地收货人如下***、***对甲方提供物资的实际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签字后生效。如有异议,当场更换。甲方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即:发料单和收料单一经签字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租赁物品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合同一直有效。(注:租赁物品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之前,甲方不给予乙方提供任何相关结算手续);五、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乙方需将物资转移到其他工地继续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按原合同执行。租赁物资每天租金单价、赔偿价分别为:钢管每米租金0.012元/天、赔偿价每米12元;扣件每个租金0.012元/天、赔偿价5元/个;丝杠每根租金0.025元/天,赔偿价8元/根;钢管接头每个租金0.01元/天、赔偿价5元/个;六、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价格每月30号前向甲方结清当月租费,乙方按时缴纳租费,不得拖欠,否则每拖欠一天加收租金的5%,结算时按拖欠租费累计收费,直至结清为止。押金不做租金处理,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押金,以甲方开出的单据为准;七、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1.乙方租赁的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的尺寸归还,如以另外尺寸代替,应经甲方同意,否则按丢失照价赔偿,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5元或拒收。钢管校直费1元/根,弯曲严重、无法校直、硬伤严重、影响质量按每处1米扣除或拒收。2.扣件扭曲变形、断裂、裂缝做报废处理,也可三个顶一个归还。螺丝丢失、弯曲、滑丝影响使用按每套0.6元赔偿。3.丝杠挂灰、托盘变形、托撑焊接处开口,每根收取2元修理费,不能修理的按报废处理。螺母损坏每个赔偿3元,托盘丢失或损坏每个赔偿3元。4.搅拌机、电动吊篮、脚手架退还时须清灰清污迹,不破损。不影响整体使用的,部分破坏照价赔偿(详见价格详情表);八、乙方逾期不归还物资,又未续订合同者,在违约期间除向甲方赔付应缴租金外,还应支付所欠物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违约金,若不归还按照价赔偿,赔偿物资在赔偿手续办理完后,三天之内乙方将款付清,否则仍按租赁计算,并每天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三滞纳金;九、乙方应合同的规定缴纳租金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应,如乙方违约承担租赁物资合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违约金;十、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每份两页,***双方签字**有效,双方各执一份正本为凭。此合同履行地为吐鲁番,本合同最终解释权由甲方拥有;十一、担保方要督促乙方履行合同条款,反之乙方违约的全部责任由担保方付无限连带责任;十二、其他未尽事宜无。落款处印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19年11月15日,经原告核算,产生租赁费、装车费43,409.54元、未返还材料十字卡335个、1.5米钢管37根、2米钢管5根、6米钢管232根或折价赔偿原告19,165元。(详见租赁建材价值清单),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亦未归还租赁物,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2021年6月8日被告***公司申请对:1.《租赁合同》中四处加盖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四处印章,是先打印及书写后再**,还是先**后再打印及书写进行鉴定;3.对《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四处印章及加盖有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两处印章的形成时间及双方加盖印章的时间差距进行鉴定;4.《租赁合同》中打印及书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及双方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字的时间差距进行鉴定。
2021年9月29日被告***公司申请变更鉴定内容为:1.对《租赁合同》第一页“出租方:(甲方)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处、第一页中第五条“赔偿价”一栏中、第二页“乙方(**)、***、***签字、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处加盖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及合同两项之间加盖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四处印章,是先打印及书写后再**,还是先**后再打印及书写进行鉴定;2.对《租赁合同》第二页“甲方**、经**签字、电话150XXXXXXXX、身份证号XXX”处的打印文字、**签字、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及加盖有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形成时间的比对样本恳请贵院要求原告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法提供。
2021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再次变更鉴定内容为:1.“**时序”请求委托疆内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2.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场所对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签订日期”手书字迹的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因被告***公司迟迟不交纳鉴定费用,2021年12月14日本院向其发出了催缴鉴定费通知书,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公司自动放弃鉴定,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有被告***公司工地委托收货人***、***签字确认的租赁清单在案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装车费43,409.54元的诉请,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主张未归还租赁物价值19,16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以公司股权与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由,提出对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不认可、对涉诉工程亦不知情及***和***不是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等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原告请求的按照年利率3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均过高,且原告分别计算逾期支付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显然于法无据,原告亦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62,574.54元为基数(租赁费+装车费43,409.54元+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9,165元),按照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租金结算截止之日)至2021年5月15日(起诉之日)计算,应为4,552.3元(62,574.54元×4.85%÷12个月×18个月),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装车费43,409.54元;
二、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9,165元;
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552.3元;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67,126.84元;
四、驳回原告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73元,由原告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19.56元,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再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