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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01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川建材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两项共计189,9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拆除及运输塔吊费用3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承建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时,被告与**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经营者:***,2019年3月19日注销)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塔吊一台。合同约定该塔吊租金从2018年6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应在每月足月之前按时交纳,不按时交纳租金,推迟半个月以上承租方应承担月租金10%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做停机或拆除塔吊处理,在停机或拆除塔吊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租金分文未付。2022年2月15日,***将**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对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存在,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未签订合同,印章存在虚盖公章,假合同。签约人无权代理,对公司无效力,合同存在修改,债务未经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即:被告承建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期间,2018年4月6日,被告与**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双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QTZ50型塔吊一台。租金每月9000元。乙方工程结束后,通知甲方拆卸并归还甲方库房为结束时间,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应在每月足月之前按时交纳,不按时交纳租金,推迟半个月以上承租方应承担月租金10%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作停机或拆除塔吊处理,停机期间按照正常使用计算租金,在停机或拆除塔吊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中注明按进度付租金,2018年底付清,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合同落款处乙方有“**先、***”名称字样,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将***走。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租金争议,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具体是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每个月9000元,5个月×9000元/月=45,000元+20天×300元/天=51,000元(5个月20天);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20日8个月×9000元/月=72,000元+5天×300元/天=73,500元(8个月零5天);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0月20日7个月×9000元/月=63,000元+5天×300元/天=64,500元(7个月零5天),合计租金189,000元。原告在计算租金时自行扣除了每年冬季停工期间。被告认为该租金明细表是金稳租赁站出具,该站与**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无关系,也无被告方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除及运输塔吊费用3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支出证据,被告亦不认可。经了解,本地范围内塔吊拆卸运输费行业市场价约为10,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通知被告后自行将被告工地的塔吊拆除并运走。 三、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注销于2019年3月19日。后**区金稳建筑设备租赁部起诉被告,吐鲁番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区金稳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塔吊拆除费运输费10,000元,三项共计199,9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1民终522号民事裁定书以**区金稳建筑设备租赁部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区金稳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起诉。2022年2月15日,**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经营者***将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2018年6月1日-2020年10月20日期间塔吊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塔吊拆除及运输费用30,000元,共计219,9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认为债务本身及债权金额不能确定,故不认可。 四、关于《塔吊租赁合同》乙方加盖的“新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在(2021)新2101民初671号案卷庭审笔录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公司项目经理***认可租赁事实及印章是被告公司印章。而本案被告对公章认可,对租赁事实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区金稳建筑设备服务部作为债权人将塔吊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塔吊拆除及运输费用3万元,共计219,9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拖欠租赁费18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在计算租金时已考虑到被告方冬季施工受影响的情形,对冬季不宜施工期间的租金作了扣除。被告方如不使用或停止租赁物应及时向原告告知并归还租赁物,否则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9,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900元,符合合同第三条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应在每月足月之前按时交纳租金,不按时交纳租金,推迟半个月以上乙方应承担月租金10%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作停机或拆除塔吊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不知情、签约人无权代理、对公司无效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委托授权的项目经理在(2021)新2101民初671号案件庭审中,对加盖公章及租赁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塔吊拆卸费及运输费,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院参照本地范围内塔吊拆卸及运输市场价格酌定为10,0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以及塔吊拆卸费、运输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89,000元; 二、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00元; 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塔吊拆除费、运输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合计19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5元,减半收取2,299.25元,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13元,由原告***负担20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肖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