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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青格达湖乡家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市区青格达湖乡家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主要负责人:**,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该租赁站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南侧川粤建材批发市场综合楼一段1-225、226、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市区青格达湖乡家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家辉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辉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签订合同、交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表明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家辉租赁站与**都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项目部门头显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商,**都在施工现场办公,为项目负责人,家辉租赁站在合同上**后,由**都将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了家辉租赁站。合同履行过程中,家辉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到施工现场,由***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收并退场。同时,**都以项目负责人身份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且***公司在一审法庭只是说明**都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不代表**都和***公司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都是***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负责现场管理,已经表明**都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已经表明了**都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即使,**都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也足以使上诉人相信**都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都签订合同、收取租赁物、确认结算单、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均是基于***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的有权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看人不看章”的适用是错误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了非备案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对此明确了基本裁判规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看人不看章”。由此可知,“看人不看章”这一裁判规则,是建立在已经认定了涉案公章是假公章的基础之上,反之,如果公章是真的,合同是否成立,谁是合同相对人,仍应以公章作为判断依据。再者,合同相对人如果在无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就以公章为假公章为由,否认交易事实,必将严重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破坏市场交易规则。况且,家辉租赁站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基于对项目工程以及**都在施工现场的身份的了解,已经完全尽到了审慎义务,因此,家辉租赁站对于**都加盖***公司的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家辉租赁站相信**都有代理权。综上,**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而且,在庭审中,***公司已经承认了有涉案项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公章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就直接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裁判规则有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公司的公章是假公章的情况下,推定经办人**都没有代理权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公司***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我方未授权**都***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系家辉租赁站与**都个人履行,租赁合同与我方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无权代理人或者无代理权人加盖公章,即便公章真实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从合同的履行来看,租赁费均由**都个人支付,***公司没有参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租赁站支付欠付租金88,530元(包括租金41,136元,材料赔偿金47,394元,其中钢管2636米,每米15元、十字扣件1020套,每套4.8元、转向接头510套,每套5.8元);2.判令***公司***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5,405元;3.判令***公司***租赁站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家辉租赁站与**都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建筑材料时须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经办人及提货人身份证,出租方留存上述几项复印件,方可办理租赁合同。二、出租方出租建筑设备材料,如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办理租赁合同时,出租方有权预收承租方单位有效空白支票一张,转账支票账户必须存足租赁材料价值全额,如承租方未能按时结清租金或保质归还出租方材料,出租方有权把租赁到承租方的一切材料,按市场价格加上出租方应收回的租金,填票进账,承租方必须为支票承担一切责任。所租材料还完租金结清,出租方退还承租方所交纳材料押金。三、承租方所租材料当面验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一切问题,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四、租用钢管每吨必须租用扣件200-300套,承租方归还扣件必须连带钢管一并退还。如只退扣件7日内钢管未退还,则钢管日单价将增加50%,计每吨十元。五、冬季停工时,如承租方次年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归还的承租方,必须将当年发生的租金全部结清,押金暂不退还。同时承租方出具停工报告,经双方签字后停止计算租金。次年承租方开工时需提前3日通知出租方最晚不得超过次年3月15日,承租方不通知的租金自次年3月15日结算。六、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所租建筑材料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租,吊篮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期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承租方应提前一个星期向出租方提供所租材料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2.出租方根据承租方提供的材料,计划单经双方签字为准,进行供货,出租方没有义务给承租方提供所有材料。3.承租方提货时需向出租方提供指定材料员身份证复印件,方可提货。4.租赁费计算以出租方出具的设备租赁收发原始凭证,承租方指定材料员签字验收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出租方派人到承租方结算租金一次,经双方核对后可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出租方将收取承租方所欠租金总额10%的滞纳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承租方所租赁用的材料,并拒绝再发材料给承租方。七、出租设备材料价格表(略)。八、材料的归还及赔偿(略)。九、材料的装卸及运输(略)。十、违约责任(略)。十一、承租方委托的提货人有权在收发材料单及结算单上签字。其签字在法律上与承租人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方每月送给承租方的结算清单,承租方必须核对签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不签。如超过七天不签字视为承租方认可同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除承租方指定的提货人为出租方,有权拒绝他人以承租方名义前来提货。除非经承租方授权,承租方指定经办人、提货人姓名***,如有变动须向出租方下书面通知,并由出租方负责人签字,返回一份,给承租方生效。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由**都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公司对该印章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家辉租赁站认可,**都签订合同时并未持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家辉租赁站陆续给**都发出租赁物,由指定收货人**国签字。**都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家辉租赁站与**都于2019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都认可尚欠2636米钢管、十字扣件1020套、接头转向扣件510套未归还,并陆续从个人账户***租赁站人员**支付租赁费50,000元。家辉租赁站认可,除了上述未还的租赁物,其余已还租赁物的租金已经付清。本案所诉租赁费为未还租赁物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扣除冬休期间),合计41,136元。**都在该部分租赁物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家辉租赁站为诉讼本案聘请湖南矿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为风险代理,家辉租赁站尚未缴纳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上,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通俗的来讲,就是“看人不看章”,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使其未在合同上**,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家辉租赁站提交的合同内明确记载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或者其他证明其身份关系的证明,方可办理合同。从本案的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家辉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经办人**都提交了其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也即无法证实**都在订立合同时有代理权,同时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已付款项全部由**都***租赁站清偿。综上,本案中***公司无法证实经办人**都在订立合同时系代表***公司,故无法认定***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承租人。家辉租赁站所诉款项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家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家辉租赁站**共收到租赁费49,051元,**都通过个人转账方式***租赁站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需核实。并*****公司未通过其公司账户***租赁站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家辉租赁站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为***公司;2.***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家辉租赁站租金41,136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家辉租赁站相应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是否应当赔偿损失47,394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家辉租赁站违约金45,405元及律师费20,000元。 一、本案家辉租赁站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为***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分析,本案中家辉租赁站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此,家辉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为家辉租赁站,承租方处为空白,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有家辉租赁站印章,承租方处有“**都”签名,并加盖有显示为“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印文,一、二审中***公司对上述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故仅从合同文本的内容来看,无法判断家辉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公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的真假,而在**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关于上述《租赁合同》加盖印章的过程,家辉租赁站当庭**及庭后提交补充意见不一致,存在**都当面在合同上**及合同系交给**都由其加盖完印章后再交还给家辉租赁站,并非**都持有印章直接加盖两种**意见,而且家辉租赁站亦认可签订上述合同时,**都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出示由***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鉴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公司不认可**都系其工作人员,亦不认可《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故在家辉租赁站不能证明**都系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家辉租赁站仅凭《租赁合同》及其**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尚不足以证明***公司与家辉租赁站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至于上述《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是否真实,在不能证明**都身份的前提下,均不必然产生约束***公司的法律效力。 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1.家辉租赁站一审中提交了多份租赁物资租赁凭证,部分凭证上签有“***”字样。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但***公司在一审不认可***的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故家辉租赁站对于***系***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该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家辉租赁站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以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公司收到家辉租赁站的租赁物。2.关于家辉租赁站认为,其所主张的租赁费系由**都向其进行结算,但根据家辉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来看,未约定**都有权代表***公司与家辉租赁站进行结算。3.根据一审中家辉租赁站**,已支付的租赁费一部分系**都支付,但***公司未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其支付过款项。故本案中家辉租赁站未能证明其与***公司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 故综合以上论述,家辉租赁站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鉴于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家辉租赁站也未证明其与***公司分别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家辉租赁站不能证明***公司系其《租赁合同》相对方。家辉租赁站主张**都案涉签约等行为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家辉租赁站租金41,136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家辉租赁站相应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是否应当赔偿损失47,394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家辉租赁站违约金45,405元及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基于前文论述,鉴于家辉租赁站不能证明***公司系其租赁合同相对方,其要求***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及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家辉租赁站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家辉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7元(家辉租赁站已预交),***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