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南侧川粤建材批发市场综合楼一段1-225、226、2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510232196603252418,个体,重庆市南岸区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新编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标的:199,9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区**建筑设备服务部之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区**建筑设备服务部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公司与**区**建筑设备服务部之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确实履行,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但***为证明上述事实,仅提供了一份***公司与**区**建筑设备服务部之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于合同是否履行部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于法无据。二、***公司未与**区**建筑设备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到使用租赁物。涉案合同并非***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服务部也未向***公司履行合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上虽然有上诉人的**,但签署合同的人是周弟先、***(合同上签字的两个人),这两个人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公司的相应授权,这两人无法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建筑设备服务部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这两人是否能够代表我公司,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章真实,但**之人无权代表***公司,且***公司事后也未追认,租赁物是交给周弟先与***的,***在取回租赁物时也是与两人联系的,可反映出,合同的真实相对人是周弟先与***。再观察合同的形成,***公司的章子是先盖在空白纸上的,打印与签字覆盖了***公司的印章,这说明**的时候***公司根本不清楚合同内容,这完全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常理,存在虚盖公章制造虚假合同的可能。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公司均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三、***受让的债权未经原债权债务双方对账确认、未经法院查明确认,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债务的数额均不清楚。转让的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提供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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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卷
II
》1026页),在转让债权系不明确债权且债权转让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公司以债权不明或不存在为由提出抗辩的观点合理合法,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综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两项共计189,9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拆除及运输塔吊费用3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通知被告后自行将被告工地的塔吊拆除并运走。三、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区**建筑设备服务部,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注销于2019年3月19日。后**区**建筑设备租赁部起诉被告,吐鲁番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塔吊拆除费运输费10,000元,三项共计199,900元;***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1民终522号民事裁定书以**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起诉。2022年2月15日,**区**建筑设备服务部经营者***将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区**建筑设备服务部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塔吊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塔吊拆除及运输费用30,000元,共计219,900元债权转让给***。***公司认为债务本身及债权金额不能确定,故不认可。四、关于《塔吊租赁合同》乙方加盖的“新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在(2021)新2101民初671号案卷庭审笔录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公司项目经理***认可租赁事实及印章是被告公司印章。而本案***公司对公章认可,对租赁事实不认可,法院对***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区**建筑设备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区**建筑设备服务部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区**建筑设备服务部作为债权人将塔吊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塔吊拆除及运输费用3万元,共计219,9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拖欠租赁费18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在计算租金时已考虑到被告方冬季施工受影响的情形,对冬季不宜施工期间的租金作了扣除。被告方如不使用或停止租赁物应及时向原告告知并归还租赁物,否则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189,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900元,符合合同第三条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应在每月足月之前按时交纳租金,不按时交纳租金,推迟半个月以上乙方应承担月租金10%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作停机或拆除塔吊处理”,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以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不知情、签约人无权代理、对公司无效予以抗辩,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委托授权的项目经理在(2021)新2101民初671号案件庭审中,对加盖公章及租赁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塔吊拆卸费及运输费,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法院参照本地范围内塔吊拆卸及运输市场价格酌定为10,000元。对此数额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以及塔吊拆卸费、运输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89,000元;二、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00元;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塔吊拆除费、运输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合计199,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5元,减半收取2,299.25元,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13元,由原告***负担209.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证据名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的案情基本一致,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该判决书中的一方主体,该判决的主要观点是公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的真假而在**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这一观点也是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同案同判的指导思想在案情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也应当参考该判决的相关观点,认为案涉合同并非我公司签订的。经质证,***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综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原股东为***持股31%、***持股31%、***持股19%、***持股19%,***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召开股东会,***、***、***、***四人将所持股份均以0元分别转让给***,并于2019年9月24日在阿拉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股东变更为***,***持股100%,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经核实,***公司曾于2018年3月与吐鲁番强华集团有限公司就吐鲁番水果乐园项目签订过合同,合同签订后,吐鲁番强华集团有限公司经核查,发现***公司无施工资质,于2018年5月与***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协商撕毁合同,而***公司实际上什么活儿都没干,没有产生工程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与**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189,000元以及违约金90,000元,以及塔吊拆除费和运输费10,000元。
关于焦点一、***公司与**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塔吊租赁合同》乙方加盖的“新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在(2021)新2101民初671号案卷庭审笔录中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公司项目经理***认可租赁事实及印章是其公司印章,而***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债权债务真实。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8年4月6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时,**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19年3月19日注销。2022年2月15日,**区**建筑设备服务部经营者***将***公司欠**区**建筑设备服务部2018年6月1日-2020年10月20日期间塔吊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塔吊拆除及运输费用30,000元,共计219,900元债权转让给***,并于2022年2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至此,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的相应程序,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189,000元以及违约金90,000元,以及塔吊拆除费和运输费10,000元。《塔吊租赁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6日,***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即召开股东会,同年9月24日阿拉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股东人员发生变更。***提供的(2021)新2101民初671号案卷庭审笔录中其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变更,但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仍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故***公司上诉称***在取回租赁物时也是与周弟先、***两人联系的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主张由***公司支付租赁费189,000元、违约金900元以及塔吊拆卸费、运输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00元,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昳 华
审判员 高 乐
审判员 王 纳 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地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