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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南侧川粤建材批发市场综合楼1段1-225、1-226、1-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区新丰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兰新字第4994号房。 经营者:**,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兰新字第4994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昌区新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新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公司与新丰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的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关键证据是新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由***、***签订,其二人并非***公司员工,也未取得***公司授权,因此,仅依据《租赁合同》上的印章认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是***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新丰租赁站与***公司没有任何商业往来,新丰租赁站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审查***、***是否为***公司的员工、有无授权签订合同等,但新丰租赁站并未审查,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新丰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3)《租赁合同》并未向***公司履行。原审中,***公司一再要求新丰租赁站出示其向***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但新丰租赁站一直未出示,经庭审询问调查,新丰租赁站与***公司没有任何商业往来,根本不认识***公司的任何一位管理者或者员工;新丰租赁站将租赁物交给***与宁成新,取回租赁物时也是与***联系,***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实际相对人等事实的情况下即进行判决,证据链没有形成闭环,存在漏洞;(4)《租赁合同》系先在白纸上**,后打印合同内容。***一审当庭承认其是持空白合同与新丰租赁站签订合同,签字在**之后,故***公司根本不知道合同内容,该行为也不符合常理,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5)***公司与新丰租赁站交易行为反常。***公司未向新丰租赁站支付任何费用,甚至未付定金,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新丰租赁站不可能出租设备,并且长达3年之久不索要租赁物,其反常行为也可以反映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2.原判决认定的租金金额、装车费及赔偿金额计算无依据。(1)租金应当依据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时长等方面计算,而原判决是根据新丰租赁站单方出具的清单计算的,该清单没有***公司的签字**认可,双方没有进行现场清算;(2)装车费是否产生没有证据证实,未发生的损失不应获得赔偿,并且合同中也未约定装车费应由***公司承担;(3)租赁设备不存在未归还的情况,首先,***公司没有强制占用该涉案租赁物;其次,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租金及费用,否则新丰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是新丰租赁站的权利,并且没有出现任何阻碍其行使权利的事项,***公司未向新丰租赁站支付任何费用,甚至未付定金,此时,新丰租赁站完全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新丰租赁站自行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新丰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新丰租赁站应当对***、***存在代理权外观这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主张***系***公司工作人员,但在原审中仅提供工作服予以证明。***、***在一审中主张***系***公司技术员,但***在二审中否认其系技术人员的身份。故当事人***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且***、***在一审中提供《证明凭证》两份,拟证明***公司水果乐园项目部从其处拿了钢筋等材料。但***向***公司水果乐园项目部提供材料与其技术员身份并不相符。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系***公司案涉工地技术员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案涉《租赁合同》仅加盖“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专用章”,新丰租赁站提供的三张《租赁清单》上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主张《租赁合同》上的“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专用章”系由***公司项目经理***加盖,但***未出庭予以确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目专用章系由***加盖。 最后,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但***、***主张其系经***公司项目经理***同意租赁案涉物品,即其已经取得***公司授权。原审法院并未*****、***是否已取得***公司授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系***公司工作人员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未*****、***是否已取得***公司授权,亦未**案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水果乐园项目专用章”是否系真实印章以及是否系由***公司项目经理***加盖。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在*****是否系***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是否取得***公司授权的基础上,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问题。对于新丰租赁站提供的三张《租赁清单》,***仅认可2018年7月2日的《租赁清单》由其签字,而对于2018年6月9日及6月29日的《租赁清单》,***、***并未予以确认,在租货人处签字的宁成新亦未出庭予以确认。***虽自认案涉租赁物品仍在案涉工地上,但在未**宁成新身份以及宁成新对其签字的《租赁清单》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将***自认的事实及于宁成新签字的《租赁清单》上的租赁物品,依据不足。由此,本案应在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基础上,**案涉租赁物的交付情况。并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载明的“所有费用均由收货人独立承担,建设单位不承担租赁费用”,对支付租赁费的主体予以认定。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