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4民初3601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甲公司法务。
被告:上饶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丁公司”)、上饶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某乙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某乙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54756.0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从2023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的1.5倍计算);二、判令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的《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个月的25日上报当期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核定后,在第二个月的25日前,按审核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所有的技术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款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20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被告依约应支付全部价款。202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为3854755.7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499999.67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54756.03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另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另外,2023年8月2日被告某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系被告某丁公司、受让方系被告某某公司,因为在该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其合法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备、信息化工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受让方,案涉的工程也在转让标的范围内,同时还约定了目标项目、资产,相关的全部债务由受让人承继支付,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构成了债务加入。被告某某公司应该和被告某丁公司一起承担本案被告某丁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利息、诉讼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秉公判决。
原告某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工程所在地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区,因此由广信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函,旨在证明:原告履行义务过程以及增补情况;
第三组证据:博能商用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旨在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在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组证据:某某控股集团工程结算编审依据情况表,旨在证明:双方同意按照合同金额2816129.57元加上补充协议金额2853525.74元,合计5669655.31元作为编制依据进行工程结算;
第五组证据:某某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预(结)算书,旨在证明:双方结算原告履行的工程价款为3854755.70元;
第六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汇出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按约定签订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已履约完毕,被告应返还;
第七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旨在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3200001.44元,开票时间是2009年5月16日到2021年1月25日期间,一共是5笔,被告某丁公司已抵扣,当时是被告某丁公司要求原告开具的金额是因为当时说供货完毕了,说先开到大约是85%的发票,原告所以先开具了大约为85%的货款增值税发票;
第八组证据:被告项目经理***与被告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1、“博能商用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致,证明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案涉项目在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某某控股集团工程结算编审依据情况表”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一致,上面有某戊公司部门负责人***、项目部总经理***、某戊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证明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同意按照合同金额2816129.57元加上增补金额2853525.74元,合计5669655.31元作为编制依据进行工程结算;3、“江西博能成本合约中心工程预(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多了某戊公司第一复核人***、第二复核人***的签字确认,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2023年3月11日被告确认工程总价为3854755.7元;4、“某某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审批表”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多了被告造价审核人、成本合约中心总经理***、某戊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确认,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同意案涉工程按3854755.7元办理结算;5、微信的内容还证明了结算的原件均在被告处。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欠款项金额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KC****-17号《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16129.5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原告诉请金额有误;2、对于履约保证金退还应当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返还方式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当地质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一次性本金退还。案涉工程属于待全部项目工程完工后需复验才能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诉请,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不应进行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某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编号为ZC****0-1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的案涉工程,被告某丁公司已经该资产打包转让给上饶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当追加该资产转让的受让方上饶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才有利于案涉项目的最后结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合同纠纷,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某某公司没有承担案涉合同债务的法律基础;2、被告某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某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最大的区别是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而协议书第8.1条明确约定,经审计报告认定的目标项目资产相关的全部债务由乙方承接支付。很显然,某某公司系承接被告某丁公司的债务,并非原告主张的构成债的加入;即使原告依据协议书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也应当在债务转移后起诉某某公司,而非在本次诉讼中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关键的是,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某丁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确定一个收购的总价,确定收购总价以后,某某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以及相应的债权人要在签订三方的债务的转让协议,而这些行为都还没有开始,案涉协议书系未完全履行完毕的协议,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承接被告某丁公司的债务,原告依据一份未完全履行完毕的协议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相关事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付款义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同某乙机电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某丙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丁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同某乙机电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C****-17),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规划年产2万辆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采购与安装工程;中标单位其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将自动转为部分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经当地质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本金退还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本次招标范围内的成品支架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及服务(含税)大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816129.57元,该大包干总价中含设计费75440元,以上均含16%增值税,为交钥匙工程;本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乙方、丙方一致同意甲方按照合同9.2条款和9.3条款的约定直接与乙方进行工程款(设备与安装)支付与结算,若因乙方未将甲方已支付的安装工程款支付给丙方,则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对此乙丙双方均无异议;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每个月的25日上报当期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核定后在第二个月的25日前按审核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2)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3)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所有的技术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甲乙双方有分歧争议的除外),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款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5%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工程质保(保修)期限为1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保修一年期限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不计利息);中标总价、综合单价乙丙方已充分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政策等各种风险变化因素,并确定风险系数计入总价、综合单价,今后无论何种原因或因素中标综合单价和中标总价在整个合同履行至结束期间均一律不作任何调整(但是中标总价因工程量的变更而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丁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
另查,2021年10月20日,被告某丁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合法持有本协议交易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备、信息化工程(以下简称“目标项目资产”)的所有权,现拟转让该目标项目资产,乙方同意受让;资产一资产范围:甲方名下的博能新能源商用车技术改造项目厂房、设备、信息化工程(资产清单详见评估报告);双方确认目标资产所涉及的对外负债由乙方承担,最终交易对价应扣除目标资产全部对外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负债和与之相关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目标项目资产的相关债务安排:1、经审计报告认定的目标项目资产相关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目标项目资产所欠的对外工程款、评估报告确认的至项目竣工界面的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承接支付,甲乙双方与债权人签订三方承债协议。乙方在实际承接目标项目资产相关债务过程中所支付的数额超出审计、评估报告确定数额的,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2、未列入审计、评估范围的目标项目资产相关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由甲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第三人同某乙机电公司签订的《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同某乙机电公司一致同意被告某丁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设备与安装)支付与结算,若因原告未将被告某丁公司已支付的安装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同某乙机电公司,则由原告与第三人同某乙机电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依法追加同某乙机电公司为第三人,同某乙机电公司未进行应诉答辩,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单独作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一致认可被告某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另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某某控股集团工程结算编审依据情况表、某某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预(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中标总价、综合单价乙丙方已充分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政策等各种风险变化因素,并确定风险系数计入总价、综合单价,今后无论何种原因或因素中标综合单价和中标总价在整个合同履行至结束期间均一律不作任何调整(但是中标总价因工程量的变更而相应调整)。”能够证明双方经结算确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854755.7元,故本院认可被告某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54755.7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甲方委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代表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违约、索赔、其他事宜等权利义务,乙丙方共同制定委派***为乙丙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并代表乙丙方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所签的相关文件乙丙方应予以承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博能商用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某控股集团工程结算编审依据情况表,上面均有合同约定的***、***的签字,另结合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工程预(结)算书及某某控股集团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均有***的签字,可以认定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且已经办理了结算。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所有的技术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甲乙双方有分歧争议的除外),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款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5%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工程质保(保修)期限为1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保修一年期限满,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因此,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利息本案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5日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及时对施工工程组织验收,如未能组织验收或工程存在问题应将原因及后续工作计划及时告知原告,这是合同应尽的附随义务。现案涉施工工程距实际竣工已经两年多,被告某丁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未组织验收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某丁公司应退还该50000元履约保证金。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构成债的加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目标资产所涉及的对外负债由乙方承担,最终交易对价应扣除目标资产全部对外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负债和与之相关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目标项目资产的相关债务安排:1、经审计报告认定的目标项目资产相关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目标项目资产所欠的对外工程款、评估报告确认的至项目竣工界面的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承接支付,甲乙双方与债权人签订三方承债协议。乙方在实际承接目标项目资产相关债务过程中所支付的数额超出审计、评估报告确定数额的,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2、未列入审计、评估范围的目标项目资产相关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并非原告主张的构成债的加入,原告仅凭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构成债的加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同某乙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4755.7元及利息(利息以135475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2元,减半收取876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