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大中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3571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博能上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女,系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江西博能上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4755.7元、利息34147元(以135475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止)、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上合计1438902.7元,2024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案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博能上饶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西博能上饶某某有限公司规划年产2万辆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采购与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2023年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因某戊公司未付款,原告某丁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26日,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11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4755.7元及利息(利息以135475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某戊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某丁公司已向广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某戊公司全部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0月20日,第三人某戊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上饶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合法持有本协议交易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备、信息化工程(以下简称目标项目资产)的所有权,现拟转让该目标项目资产,乙方同意受让。资产范围为甲方名下的博能新能源商用车技术改造项目厂房、设备、信息化工程。双方确认目标资产所涉及的对外负债由乙方承担,最高交易对价应扣除目标资产全部对外债。目标项目资产的相关债务安排:经审计报告认定的目标项目资产的全部债务由乙方承接支付,甲乙双方与债权人签订三方承债协议等。原告某丁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对第三人某戊公司享有债权,第三人某戊公司对被告滨江某某公司享有债权且某戊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代位履行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3)赣11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1438902.7元的债权;证据2、《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资产转让给被告,其中必然包括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转让资产的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并且应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承债协议,而被告一直未签订承债协议是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未依法向被告转让债权,所以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某丁公司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转让款用于抵消某某公司及关联方对某甲公司的13.36亿元债权,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不存在到期未付债务;3、广信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某某公司未加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债权债务的问题进行了审理认定。综上所述,某丁公司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数额暂不明确,也不存在已到期债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2023)赣11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某某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判决。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交易价格确实没有最终确认,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也未签订三方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某丁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南昌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C****-17),约定由某丁公司和南昌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规划年产2万辆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成品支架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因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丁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圣大中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赣1104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4755.7元及利息(利息以135475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2021年10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合法持有本协议交易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备、信息化工程(以下简称“目标项目资产”)的所有权,现拟转让该目标项目资产,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及其关联方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现有借款、融资担保等金融支持共计13.36亿元(为避免歧义,前述甲乙双方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借款、融资担保等13.36亿元统称“金融支持(具体清单详见附件一)),甲乙双方商定以本次交易对价相应抵销前述金融支持。第一条目标项目资产概况:(一)资产一:甲方名下的博能新能源商用车技术改造项目厂房、设备、信息化工程,(二)资产二:土地使用权面积396.13亩。第二条交易价款确认:1.双方一致同意依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西分所出具的关于目标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江西某甲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某乙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审计、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9月30日),并结合甲方的财务成本及本次交易税费,协商确定最终交易对价。如双方对评估结果存在争议,须公平公正、友好协商解决直至达成一致意见;2.双方确认目标资产所涉及的对外负债由乙方承担,最终交易对价应扣除目标资产全部对外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负债和与之相关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1.本次交易对价用于相应抵销乙方及其关联方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13.36亿元金融支持;2.双方就本次交易对价达成一致意见的当天,签订补充协议对交易对价予以确认;3.交易对价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前述13.36亿元金融支持之相应抵销手续,甲方及其关联方予以配合,同时乙方及其关联方负责解除甲方及其关联方相应的担保、反担保义务(具体清单详见附件四);4.本次交易对价及甲方及其关联方对乙方及其关联方依法享有的其他债权总额不足以抵销上述13.36亿元金融支持的,甲方同意就未能抵销部分保留原担保方式,本次交易对价及甲方及其关联方对乙方及其关联方依法享有的其他债权总额高于上述13.36亿元金融支持的,双方债务抵销后,高出部分乙方须退回相应资产,乙方有权选择确定上述金融支持的抵销以及解除相应担保的顺序。第八条目标项目资产的相关债务安排:1.经审计报告认定的目标项目资产相关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目标资产所欠的对外工程款、评估报告确认的至项目竣工界面的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承接支付,甲方双方与债权人签订三方承债协议;乙方在实际承接目标项目资产相关债务过程中所支付的数额超出审计、评估报告确定数额的,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2.未列入审计、评估范围的目标项目资产相关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3日,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目标资产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止2021年8月31日,委托人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评估价值为755570197.22元。因某甲公司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未就本次资产转让的交易对价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是否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根据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目标资产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的确定由双方依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西分所出具的关于目标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江西某甲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某乙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并结合甲方的财务成本及本次交易税费协商确定,因某甲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不认可,导致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未就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目标资产转让的最终对价达成一致意见,即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因目标资产转让所享有的债权金额无法确定。并且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商定的交易对价应抵销某某公司及其关联方对某甲公司及其关联方的金融支持13.36亿元。故案涉资产转让交易最终是否导致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存在合法债权及具体债权金额尚无法确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存在合法而明确的到期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0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至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