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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王某、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2民初907号 原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皋兰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原告***与被告王某、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皋兰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王某之父***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新区工地供应混凝土,第三人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81600元的混凝土。2019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4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案涉工程是十七冶发包的,由***挂靠某乙公司的资质,与其父亲***合伙施工,其父亲已经去世,该款项应当由***负责处理。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受让的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无效,***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所述“***与某丙公司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与事实相悖,某乙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某丙公司向新区工程采购混凝土。(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无前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在本案案件信息送达前从未听过“皋兰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未签收和实际使用过某丙公司的任何材料;亦未向任何公司及个人授权、授意、默认、追认向某丙公司采购、签收使用任何材料。(三)某乙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经十路纬七路管廊道路修复工程”中使用的商砼及混凝土均向案外人某某商砼有限公司采购,与某丙公司无关。***受让的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不存在,***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亦未曾收到《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依据此协议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货款不成立。综上,***诉请某乙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述称,2019年给某乙公司供的商砼28万余元,票已经开了,目前该债务已经转给了***。我们已经给某乙公司开了发票及小票,且某乙公司对该税票已经冲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评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5月,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兰州新区经十路纬七路管廊道路修复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880方。2019年12月11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16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发票信息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备注工程名称:兰州新区管廊道路返修工程,工程地点:兰州新区经十路、纬七路。某乙公司对该三张发票已抵扣。 2024年4月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甲方自愿同意将其对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281600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债务。2.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通知该协议相关内容,由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给付281600元货款,甲方不再向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晏某(身份证号43062319********),系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身份证号62010419********)全权代理我公司办业务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被授权人在授权期内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消失;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35年10月15日。王某陈述,其父亲***与***系合作关系。***系***弟弟。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首先,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运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包的兰州新区经十路纬七路管廊道路修复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共计880方。运输单中有***、***的签字确认,王某证实与***系父子关系,***与***系兄弟关系,其父亲与***系合作关系,***在案涉工地负责收料。某乙公司提供了与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需方负责人审核签字处***、***的签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全权负责办理相关业务事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予以承认。再者,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开具了281600元的发票,某丙公司提供的发票信息确认单证实,所开具的发票某乙公司已做抵扣处理。某乙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系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供应,某乙公司与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显示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7-8月,而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4-5月,故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某丙公司为债权人,某乙公司为债务人,某乙公司尚有某丙公司的债务未予清偿,案涉债权有可让与性。 其次,转让债权需由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2024年4月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确定某丙公司自愿同意将其对某乙公司的债权281600元一次性转让给***,由***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该笔债务。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尽到了通知义务。 综上,***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8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岳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