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02民初54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大洋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4658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174、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2670120688。
负责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讯器材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诉称: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结算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被告欠甲方款项83724.68元的后续处理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的第一条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双方按56000元结算。第二条约定,结算款折成电话卡由被告分期提取。第三条约定如被告任一期违约,原告有权按83724.68元的金额提起诉讼,并保留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脱。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83724.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讯器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结算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被告欠甲方款项83724.68元的后续处理问题作了约定,甲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乙方为丽水市莲都区***讯器材经营部。其中的第一条约定:“截止2016年5月底,乙方尚欠甲方款项83724.68元。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按65000元进行结算。乙方已经于2016年5月31日将灯塔街174、176号店面交回给甲方,并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甲方款项9000元,因此本协议双方按56000元进行结算。二、乙方同意在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6000元给甲方,并于2017年8月31日前必须合计提卡1000张(以新惠农卡、流量日租卡为主,其中新惠农卡不低于200张)。双方约定提卡计划如下:2016年11月31日前完成250张;2017年2月31日前合计完成500张;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750张;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1000张。乙方没有按约定的计划完成提卡的视频为违约。三、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及《中国联通渠道补贴补充协议书》。乙方如有任一期违约即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按83724.68元的金额提起诉讼,并保留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现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讯器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人民币83724.6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小 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 伟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