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02民初341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46580Y。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31-32号,现住所地: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8JUAG83。
经营者:***,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缙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被告缙云县**通讯设备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