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1民初271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1080430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丰泽苑贸易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71180447P。法定代表人:赖凤。
委托代理人:黄冬亮,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新城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以下简称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及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516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以被告1的名义承接“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改造工程”,为了工程需要,自2014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供货后,经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校长的组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51675元,为此双方达成了结款协议。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月9日,***、邹长才将其开办的江西长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3万元人民币全权转让给黄文韬、黄冬亮两人(***占公司股份60%计币2532万元转让给黄冬亮,邹长才占公司40%的股份计币1688元万转让给黄文韬)。双方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月15日在丰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手续,将原公司变更为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因考虑到公司经营方面的问题,在新公司完善各种证件及变更法人之前,新公司法人继续由***担任(新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确认赖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8日,新股东将款43万元人民币付给了***、邹长才。公司转让协议写明:江西长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之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邹长才承担。新股东己依法依程序履行完毕应尽的义务。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2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审核表、泉港中心小学证明。证明目的:1、被告2于被告1的名义承接了泉港中心小学广场、围墙等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2、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泉港中心小学校长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经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51675元;(二)泉港中心小学付款协议、泉港搅拌站送货清单、和解协议书。证明目的:双方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251675元,同时被告2自愿承担其还款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1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当时转让时写明了债权债务一概都不负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泉港中心小学证明和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51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对名称变更前的江西长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不得因公司的股东变更而不履行公司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公司转让协议、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通知书、收条。证明目的:公司已经转让给黄冬亮、黄文涛两个人,协议约定债权债务被告一概不负责。
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对债务协议仅对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不得因公司的股东变更而不履行公司债务,故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2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1的原名为江西长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系被告1原法定代表人,被告1因承接“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改造工程”,为了工程需要,自2014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供货后,经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校长的组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51675元,为此双方达成了结款协议。2018年9月1日被告2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251675元,并承诺2018年底归还欠款。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1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被告1混凝土的义务,被告1未按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1给付混凝土款251675元,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自愿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516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2应承担此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1辩称公司已经转让给黄冬亮、黄文涛两个人,协议约定转让以前债权债务被告1一概不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对名称变更前的江西长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不得因公司的股东变更而不履行公司债务,故对被告1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51675元,限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5167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6945元,由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甘院华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正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 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