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丰泽苑贸易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71180447P。
法定代表人:赖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诚,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长清,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新城区。
上诉人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泽公司)与被上诉人***、邹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将应属于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泉港中心小学挡土墙工程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错误计入三泽公司名下,也没有将邹长清个人以两家不同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拖欠的混凝土款区分开来。2、***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也能够反映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三泽公司承建工程混凝土用料系邹长清个人赊欠,且由邹长清个人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系其个人欠款。邹长清也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应向邹长清主张债权。4、一审审理漏列江西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程序不当。特提起上诉。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1、邹长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通过三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在对账时,邹长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泉港小学已经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所有业务往来均由邹长清经手,而且该工程均系在三泽公司合法成立以后的行为,应当视为系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长清履行职务的行为。2、***自发生业务以来,一直是和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长清接洽,至于工程以谁的名义承接的,或中途有更换股东等,系三泽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当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3、一审判决中要求邹长清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双方结算以后,邹长清自愿对三泽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欠款主体应当是三泽公司。4、邹长清以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在泉港小学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合法有效,邹长清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邹长清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邹长清辩称,本人个人自2014年11月从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分包该公司中标的泉港中心小学挡土墙、校门、广场等工程的施工,并商定该项目由我个人负责,自负盈亏。至2015年1月28日,欠混凝土款111230元。2017年5月至8月间又购买了121940元混凝土。我个人共计欠***混凝土款233170元属实。2017年8月8日,我以江西长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泉港中心小学签订了围墙、门卫室、场地硬化等工程。该工程共向***购买混凝土108505元。已付9万元,尚欠18505元混凝土款属实,我个人认可承担。上述两个工程都是我本人承包的欠款,合计251675元归我本人偿还,与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泽公司、邹长清向***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51675元。2、请求判令三泽公司、邹长清承担该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泽公司的原名为江西长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长清系三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三泽公司因承接“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改造工程”,为了工程需要,自2014年11月开始向***购买混凝土。***供货后,经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校长的组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8月17日邹长清尚欠***混凝土款共计251675元,为此双方达成了结款协议。2018年9月1日邹长清确认欠***混凝土款251675元,并承诺2018年底归还欠款。事后,***多次向三泽公司、邹长清追讨,三泽公司、邹长清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三泽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与三泽公司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履行了给付三泽公司混凝土的义务,三泽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请三泽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51675元,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邹长清自愿承担给付***混凝土款2516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邹长清应承担此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泽公司辩称公司已经转让给黄冬亮、黄文涛两个人,协议约定转让以前债权债务三泽公司一概不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对名称变更前的江西长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不得因公司的股东变更而不履行公司债务,故对三泽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邹长清经该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应给付***混凝土款251675元,限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邹长清对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欠***混凝土款25167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6945元,由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邹长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和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综合认证如下:
三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围墙新建及门卫、场地硬化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挡土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定标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围墙新建及门卫、场地硬化等工程是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的,支付该部分混凝土款的主体应该是邹长清。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挡土墙工程是江西长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的,施工时间自2017年8月8日开始。三泽公司只对2017年8月8月之后的混凝土款108505元负责,邹长清已支付90000元,尚欠18505元。这18505元与三泽公司有关联。***质证称,两份审计结算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两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与***无关。所有的混凝土结算单全部由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长清签字确认。两家承包主体在向***购买混凝土时是没有做任何区分的,所有的购买方的签名均是三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后也得到了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长清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两个工程分别由两家公司承建,施工时间也不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邹长清作为具体施工人的工程有两个,其中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围墙新建及门卫、场地硬化等工程是以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的。之后又以江西长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丰城市泉港中心小学挡土墙工程。以江西长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邹长清与***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用混凝土108505元(即2017年8月8日之后)。邹长清已支付90000元(2017年8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尚欠1850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长菁建设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仅仅因为两个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均为邹长清,而邹长清是三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就将邹长清的个人行为全部认定为代表三泽公司的职务行为。三泽公司只对邹长清以其名义承建工程并对外拖欠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所欠***的混凝土款,邹长清认可是251675元,并愿意承担该债务,其以三泽公司名义承建挡土墙工程中拖欠***的混凝土款为18505元。三泽公司应当对18505元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邹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混凝土款251675元;
三、上诉人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8505元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6945元,由邹长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三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金斗
书记员黄艺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