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

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某某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6875号
原告: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06号西一幢西七楼。
法定代表人:鲁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苗,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恒力公司)诉被告***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损失124543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保全保函费用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吴开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苏州新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力公司)享有122000元货款及案件受理费2543元的债权。后因苏州新力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其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23日,苏州新力公司恶意解散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被告**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其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未恶意解散公司;在苏州新力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时,其还不是苏州新力公司负责人员,且案涉交易原告也未开具发票;苏州新力公司注销时亦确实无可供偿债的财产,所有股东均未分得公司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商名称于2016年8月17日由合肥恒力电子设备公司变更为合肥恒力公司。合肥恒力公司诉苏州新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吴开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州新力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前给付合肥恒力公司货款12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元。后,苏州新力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合肥恒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未查到苏州新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吴执字第315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苏州新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已被注销。2020年4月22日,该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行政审批局提供《清算报告》一份,载明公司清算组已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9年8月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清算组成员签名处签有“**、沈××”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而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清算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称,苏州新力公司清算时其确系清算组成员;其在清算过程中均通知了已知债权人;其对原告也曾试图通知过,但由于时间久远且无原告其他联系方式,原告工商名称亦变更过,就未通知到原告具体负责人员,但就公司清算事宜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合肥恒力公司对苏州新力公司享有的债权经本院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故合肥恒力公司系苏州新力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且苏州新力公司理应知晓合肥恒力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被告**,作为苏州新力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亦自认在公司清算时未具体通知到合肥恒力公司申报债权,而仅系进行了公告,进而导致合肥恒力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从而未获清偿,作为苏州新力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24543元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费用亦非原告必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损失124543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225××××89;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5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金美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瑞
书 记 员 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