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

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异57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龙。
被执行人:上***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汤文虎。
第三人:南京鹏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蒋财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昀公司)的(2018)沪0114执6422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南京鹏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要求变更其为(2018)沪0114执642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法律文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确认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一、恒力公司与正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1086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被告上***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合肥恒力装备有限公司票据款300万元、保全保险费6,240元、案件受理费15,4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6,664.5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026,664.50元、9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60万元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则原告有权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且被告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赔偿原告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未付的票据金额为基数)”。因正昀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恒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以(2018)沪0114执6422号立案执行。201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4执6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8)沪0114执64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2022年3月22日,恒力公司与鹏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力公司将(2018)沪0114民初10865、10866、10867、108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恒力公司对正昀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扣除正昀公司已支付的4,106,658元),鹏骏公司同意以600万元受让本协议项下恒力公司转让的标的债权。2022年3月23日,鹏骏公司向恒力公司转账600万元,转账用途为债权款。嗣后,恒力公司直接向正昀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果,遂在《江苏法治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三、2022年7月7日,恒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恒力公司已将(2018)沪0114民初10865、10866、10867、10868号民事调解书扣除正昀公司已经支付4,106,658元后的剩余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鹏骏公司,恒力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审查中,恒力公司致函本院确认了2022年7月7日《债权转让确认函》、2022年3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鹏骏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转账600万元债权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应符合三个条件,即申请执行人转让的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转让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执行人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力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鹏骏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执行人恒力公司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确认,表明申请执行人已经将涉案债权交付第三人鹏骏公司,在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下,第三人鹏骏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南京鹏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2018)沪0114执64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该案未执行完毕的债权范围内承受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