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2民初6490号
原告:明光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苏郢村陈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MTW5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北侧远瑞广场B2栋2050室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9420537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东街道汪冲新区路33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8QMOPP9X。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公司员工)。
原告明光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诉被告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木公司、水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18360.17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建明光实验小学新建及幼儿园建设项目综合楼及地下室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由被告明光分公司直接支付货款。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4318360.17元的混凝土。经原被告对账核算,被告尚欠付混凝土货款3918360.1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
了货物,但被告却不履行完全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
约。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3918360.17元并向原告支付
违约金30万元。因被告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水木公司、水木分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3918360.17元属实,但2024年5月31日封顶时累计到期款项是353万元,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余的款项还未到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承建明光实验小学新建及幼儿园建设项目综合楼及地下室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水木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主体封顶后付款已供货总量70%,验收合格90天内付清货款。延期付款的每天按所欠混凝土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水木分公司直接支付货款。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5月31日案涉工程主体封顶,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3545514.258元的混凝土,2024年6月7日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又陆续购买价值772845.912元的混凝土,合计货款为4318360.17元,被告于2024年9月5日支付400000元,尚欠3918360.17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了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2024年6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2024年12月1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水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主体封顶后付款已供货总量70%,验收合格9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对拖欠原告恒业公司货款3918360.17元,不持异议,且双方对主体封顶时应付供货量的7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其余货款应至工程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还是主体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主要用于承建明光实验小学新建及幼儿园建设项目综合楼及地下室工程,主要供货量亦用于综合楼的主体,且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在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综合以上考量,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应为主体验收合格。2024年5月31日案涉工程主体封顶,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3545514.258元的混凝土,应付货款70%为2481859.9806元,其余30%即1063654.2774元应于主体验收合格90天内即2024年12月7日前付清,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所欠混凝土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依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从延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院确认违约金为:货款2481859.9806元从202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30%即1063654.2774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尚欠663654.2774元从2024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之后供货的772845.912元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原被告合同虽约定由水木分公司直接支付货款,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水木公司对以上货款及违约责任应当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明光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8360.17元及违约金(其中2481859.9806元从2024年6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按年利率3.45%的四倍计算,663654.2774元从2024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标准按年利率3.10%的四倍计算,772845.912元从202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标准按年利率3.10%的四倍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明光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明光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7元,减半收取20273.50元,由原告明光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水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19873.5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