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0106执5808号 被执行人: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海建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胜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琼0106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追缴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73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海口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鲁Uxxx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鲁Bxxxx***xxx的雅阁牌汽车等数辆车,因未实际扣押,且车辆价值与执行标的差距过大,故暂不予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本院发函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执行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