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1898号
原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赵旺铺村。
法定代表人:赵艳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福,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源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占利,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万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福、被告雪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靳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400630.29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630.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计算至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全部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东诸城君华香柏国际A-1-1地块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通知单的要求,于2021年6月13日开始施工,2021年8月5日竣工并送电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原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但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万润公司与被告雪松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仍未结算,且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万润公司。被告雪松公司与原告万润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山东诸城君华香柏国际A-1-1地块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万润公司负责山东诸城君华香柏国际A-1-1地块的永久用电工程施工。2022年1月12日工程竣工后,原告万润公司提交的竣工材料不符合验收结算条件,导致工程一直未结算,且被告雪松公司一直催促原告万润公司提交符合条件的结算资料,但原告万润公司一直未提交。因此工程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万润公司。根据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9.4条关于支付的相关规定,“双方结算完成且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的付款文件后由甲方于下月集中付款日(每月20日开始),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同时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发票)”。因此原告万润公司不配合被告雪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导致被告雪松公司无法核实最终的工程款。且原告万润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发票,故工程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万润公司。
二、被告雪松公司已严格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雪松公司目前已经支付75%的进度款,根据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9.4条关于支付进度款的相关规定“乙方每月5日前提交上个月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验收合格并送电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最高不超过固定总价的85%);甲方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请款资料之后50天内依据审核进度支付进度款”,当时的进度款总额为7867644.41元,被告雪松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5900733.31元。合同约定在结算前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当被告雪松公司按比例支付完75%后,被告雪松公司还主动要求原告万润公司提交材料申请剩余10%的工程款,但原告万润公司怕麻烦,明确表示在工程结算后再一起申请工程款(其也未提交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材料),故整个过程中被告都未违约。综上,建议原告万润公司积极配合被告雪松公司结算,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被告雪松公司向原告万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万润公司中标山东诸城君华香柏国际A-1-1地块一期永久用电工程。2021年6月,被告雪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万润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山东诸城君华香柏国际A-1-1地块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润公司承包施工山东诸城君华香柏国际A-1-1地块永久用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A-1-1地块一期第一批次22#-24#号楼及S-5#楼;第2批次8#和13#楼,包括小区(532户)一户一表及公共用电,高压电缆及变压器,供电容量为4800KVA(6台800K**);工程计划开工期为2021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本工程工期为绝对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的等待时间),自中标通知书送达原告万润公司起计,原告万润公司在总工期内完成工程验收并送电。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签约合同价(含税)为9385117.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8610199.63元,税金为774917.97元(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如遇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保持不含税合同价不变,合同实施的开票税率按国家政策执行;合同价格形式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由原告万润公司于每月5日前提交上个月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被告雪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验收合格并送电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最高不超过固定总价的85%);被告雪松公司在原告万润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请款资料之后50天内依据审核进度支付进度款。本合同项下分包工程可批次结算,当批次施工完成经被告雪松公司验收合格后,由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事宜。双方结算完成且经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全部的付款文件后,由被告雪松公司于下月集中付款日(每月20日开始)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同时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发票)。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起算满2年,自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及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竣工资料、图纸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起算保修期。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9条的约定,投标报价可视为由工程开工至完成竣工验收并符合交付使用标准的一切费用,甲方将不会就现场状况做出任何变更签证或增加工程款,由于甲方改变工程范围或工作量的设计变更除外。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因其他任何原因(除合同约定外)而调整。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润公司于2021年6月13日开始工程施工,于2021年8月5日完成施工。2021年8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诸城市供电公司的现场验收。2022年1月12日,被告雪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物业部门、工程部门及集团工程管理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于当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结束。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情况,被告雪松公司主张共计向原告万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733.31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万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625.31元;2021年9月27日与原告万润公司于签订抵房协议书四份,约定以***松·香柏国际项目四套房屋及车位一个抵顶工程款共计2852108元。原告万润公司认可收到被告雪松公司工程款3048625.31元,但辩称因上述四套房屋及车位均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万润公司名下,因此双方之间的抵房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不同意继续履行抵房协议。
另查明,除案涉工程约定的施工项目外,原告万润公司另根据被告雪松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发出的工程指令单,为被告雪松公司施工完毕了630KVA箱变搬迁工程,该项工程量增加部分价款双方庭审时均认可为5264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润公司与被告雪松公司签订的《山东诸城君华香柏国际A-1-1地块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万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被告雪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及结算方式向原告万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不含税固定总价,因原告万润公司另为被告雪松公司施工完毕了630KVA箱变搬迁工程,该项工程量增加部分价款双方均认可为52644.28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62843.91元(8610199.63元+52644.28元)。被告雪松公司已向原告万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625.31元,因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现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剩余工程款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余款5181076.4元,被告雪松公司应向原告万润公司支付。
关于被告雪松公司主张原告万润公司未提交符合条件的结算资料及发票,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原告万润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其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雪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而不能以原告万润公司未履行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及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而拒绝履行该义务,其以此援用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后续被告雪松公司需原告万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相关部门关于增值税税率的规定进行办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雪松公司已与原告万润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四份,约定以***松·香柏国际项目四套房屋及车位一个抵顶案涉工程款共计2852108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抗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房协议书的性质系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而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下,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在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后,并未按约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雪松公司并未向原告万润公司交付上述房屋及车位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款并未支付,被告雪松公司仍需向原告万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万润公司主张被告雪松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开始计付的时间,因案涉合同亦未予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雪松公司应向原告万润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51810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181076.4元及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810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4元,减半收取计283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万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393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