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异105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开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488号4幢1层113室。
法定代表人:傅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伟,北京兰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杭州瑞利声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蔡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20)杭仲裁字第2025号杭州瑞利声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与上海开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闳数据公司)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开闳数据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开闳数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瑞利公司伪造的,仲裁庭引用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21)浙0106民初2726号案件以及浙江省XX院的(2021)浙01民终8247号民事判决认定有误的事实作出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
瑞利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开闳数据公司上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开闳数据公司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但其实质事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存在滥用程序拖延执行嫌疑。
本院经审查,2022年4月2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瑞利公司与开闳数据公司(2020)杭仲裁字第2025号合同纠纷一案,裁决开闳数据公司支付瑞利公司款项2,067,840.00元。
因开闳数据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瑞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2022)沪01执653号案执行,于同日向开闳数据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提出如上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另查明,2022年5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开闳数据公司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20)杭仲裁字第20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开闳数据公司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瑞利公司向仲裁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安徽省巢湖管理局与瑞利公司的说法矛盾,且比价会的召开主体不同会严重影响该比价会程序的合法性及《整改维护合同》的效力,瑞利公司及安徽省巢湖管理局隐瞒了比价会的询价通知、评标标准、资质审核意见、专家评标过程文件、议价过程文件、报批文件等证据,被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2022年8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1民特124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上海开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20)杭仲裁字第2025号裁决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后为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开闳数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0)杭仲裁字第2025号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对开闳数据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瑞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开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20)杭仲裁字第20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李伟荣
审 判 员 沙茹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劭阳
书 记 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