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06民初6226号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