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5民初82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胡某某于2025年1月22日以与第三人江苏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