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港港务工程公司与江苏大通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南京港港务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号万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大通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工业园联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港港务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大通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财产的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该公司后方陆域道堆工程,合同暂定价4718132.9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被告支付结算价的40%,2011年年底支付至60%,2012年年底前付清全部余款,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1年11月前完成全部工程。后经被告审计,工程价款为5270396.67元,被告仅支付2100000元,尚欠3170396.67元。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7039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江阴港务集团公司在2011年成立的下属公司。2014年1月,江阴港务集团公司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目前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付。2014年12月,泰州市政府通知我们说码头手续不全,要我们停止营业。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协议人承诺码头所有手续由园区政府办理,现我们不能经营,我们要找江阴港务集团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170396.67元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后方陆域道堆工程,工程内容:堆场、道路、排水沟、手孔井、高杆灯基础(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投标工程量报价清单表);开工日期以原告提出申请经监理批准为准,工期满足被告要求,投标工期为60天,2011年7月28日前完工。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包干,暂定为人民币4718132.90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完工结束后一周内支付结算总价的40%,2011年年底支付至60%,2012年年底前付清全部余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造价5225728.01元,并注明审定结果已按实际用量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甲供材按定额量扣除,甲供材的超欠供费用由双方另行结算,本工程无甲供材料、无质量安全等奖罚费用。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堆场工程审定造价44668.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170396.67元,被告分期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但未能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律师函、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0396.67元,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通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港港务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7039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59元,均由被告江苏大通国际港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迳交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5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