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12号
原告:赣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高盛国际2号楼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7XCQE17。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160680738U。
法定代表人:肖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持华,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原告赣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江公司)、刘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被告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被告刘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江西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会昌县白鹅乡中心村小学和角屋小学食堂宿舍楼工程。被告刘持华作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联系购买水泥的相关事宜。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数量提供水泥,价格按市场价格相应调整。从2018年4月29日开始,原告向白鹅乡中心村小学和角屋小学食堂宿舍楼工程的工地提供水泥。每次供货后均由被告刘持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前期的水泥款,原告停止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水泥,同时要求被告江西梅江建筑公司支付前期水泥货款。2018年10月17日,被告江西梅江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0000元,并备注了支付用途为:付会昌县白鹅乡中心村及角屋小学水泥款。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工地提供水泥。经核算,至2019年1月13日,原告分8次共向被告供应水泥132吨,货款的总金额为708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08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江西梅江建筑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20800元,但因被告输入原告的收款账号时漏输了1位数,该笔款项被银行退回被告江西梅江建筑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0800元水泥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江西梅江建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刘持华签订合同并结算后,向原告进行汇款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是对被告刘持华代理行为和结算行为的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被告江西梅江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商和实际权利人,有义务与被告刘持华一起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梅江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刘持华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没有业务往来;3.被告刘持华应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持华辩称,答辩人是白鹅乡中心村、角屋村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对案涉水泥的数量进行核对,水泥不是我个人使用,是工程中使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1月14日,原告**公司以案外人李光荣等人的名义在会昌红狮水泥公司处提货8次,被告刘持华作为收货人对8次送货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7日,被告梅江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
会昌县白鹅乡角屋小学食堂宿舍楼和中心村小学宿舍楼工程由被告梅江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4月30日,被告梅江公司与案外人瑞金万年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瑞金明戈包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烧结页岩煤矸石砖购销合同》,明确供货工地为会昌县白鹅乡中心村小学宿舍楼工程和会昌县白鹅乡角屋小学食堂宿舍楼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刘持华为被告梅江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和对账人,案外人刘佰荣作为被告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梅江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20年12月,原告**公司曾因同一事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梅江公司支付货款。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梅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邓玲中标,后挂靠在被告梅江公司名下。被告刘持华在该案中作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自认系由案外人邓玲雇请其在案涉工程中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亦由案外人邓玲支付。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主张尚欠水泥款的依据为被告刘持华所作的结算单,但被告刘持华在庭审中亦认可,案外人邓玲未授权其结算,其仅编制表格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水泥的买受人是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单上有被告刘持华的签名,被告对收到8批水泥亦不持异议,但被告刘持华系作为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名,而收货人并不等于买受人;原告提交的多张发货单上均有自书“白鹅乡中心村吴老板”“吴庆志”“白鹅中心村小学吴庆志”等字样;综上可知,被告刘持华不是案涉水泥的买受人。其次,被告梅江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备注“付会昌县白鹅乡中心村及角屋小学水泥款”,从该付款行为中可知被告梅江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但并不能据此推断2018年10月17日后被告梅江公司仍向原告购买水泥或是尚欠原告水泥款,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认为被告梅江公司是水泥的买受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梅江公司、被告刘持华系案涉水泥的买受人,其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赣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锦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嘉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