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兴华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昌,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英,石家庄市桥西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黄金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王坡乡曹土沟村土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波,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黄金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第三人牛立权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黄金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与唐晓云建立用工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牛立权而非上诉人,牛立权掌握本案用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非用工主体,对上诉人用工身份、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情况及工资支付进度毫不知情。为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虚假诉讼。上诉人申请追加牛立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回复径直开庭审理。因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与被诉人黄金寨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被上诉人黄金寨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结算情况未进行审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三、***起诉款项不是工人款项,***是包工头,在一审中***称其垫付了52990元没有得到落实。所以我们认为***本身公司的欠款数额和事实不真实,没有查明,不应该得到支持。故此,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黄金寨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我公司实际上已经超付上诉人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3、上述的工程,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8158号生效判决书,就同类案件事实已经作出认定。所以我们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1、***只是在上诉人承包的黄金寨工程中作为一个班组,该班组由***找了11名工人一起干活,当时找这些工人也都是上诉人同意的,但是完工后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这些工人工资,但是***出于无奈将所有工人工资进行了垫付,包括***个人的6500元,至今上诉人没有支付,所以***垫付了的工资完全可以找上诉人主张。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还有上诉人负责人所签的***班组的工资表可以证实。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及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劳务费529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博野县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月与河北黄金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包黄金寨公司的黄金寨村房屋建设1标段工程(西区)和黄金本寨聚义厅建设两项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建设基础开槽、基础砌砖、地梁浇筑、基础回填、墙砖砌筑、门窗安装、屋面封顶、地面处理、内墙抹灰、外墙砖粘贴、水电暖管工程、消防工程及院子围墙等全部内容。双方合同第九条记载乙方(即泰盛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牛立权。后***带领张云风、张振江等11名工人在该工程工地务工。***提供了2018年8月8日的工资表一份,记载了***二班砌砖砖务工人员的姓名、出勤天数、日工资、应得工资、身份证号以及本人确认签名等,工资表最后有牛立权的签字确认,工资表记载尚欠***二班工资数额为59490元,其中尚欠***的工资数额为6500元。2019年5月10日在平山县对牛立权询问时,牛立权称其受河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全权负责黄金寨房屋建设1标段项目。2020年11月2日***诉至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平山县人民法院向***二班的其余11名农民工进行了调查,11名农民工军称受牛立权雇佣在黄金寨干活,***代付了11,名工人的工资,现均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平山县询问笔录、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因此无论是牛立权作为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雇佣原告等人施工,还是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牛立权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对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黄金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黄金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牛立权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二班未得支付的工资数额为59490元,原告代付其他11名工人工资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予支持。双方之间对于工资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59490元,并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记载乙方(即泰盛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牛立权,结合一审庭审,泰盛公司称牛立权系借用泰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可认定泰盛公司允许牛立权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二班工资。***二班组务工人员的工资有工资表予以证实,有牛立权的签字确认。一审时原审法院对***二班组的务工人员进行了核实,有务工人员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已经个人拿钱将劳务费结清,故***二班工资应由泰盛公司清偿。泰盛公司向***二班清偿拖欠工资后,可另行依法进行追偿。
泰盛公司主张黄金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金寨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泰盛公司与黄金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泰盛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聂瑞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洁莹
书 记 员 安娅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