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舟山岛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清欠办指示被上诉人代付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具体如下:(1)清欠办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代付款指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垫付条件、垫付情形,更无法使垫付对象成为被保险人,无法确认垫付数额是否准确,且清欠办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矛盾。(2)清欠办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垫付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与涉案工程无关,且与清欠办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代付款指示矛盾。清欠办已书面确认上诉人不认识***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洲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合作或债权债务关系。九洲公司在清欠办上访主张的工程量不属实且均属于潍坊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一内容,**公司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共计5万元,除此外,不存在其他合同外费用,上诉人向清欠办支付人民币5万元同等于向**公司支付,不视为向九洲公司支付,不视为上诉人与九洲公司有任何合同、合作或债权债务关系等,因此,**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上诉人已向清欠办付清工程款5万元,但上诉人与九洲公司及其工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垫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更不符合垫付条件,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应自行向九洲公司追偿。(3)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垫付情形,不符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垫付情形。(4)被上诉人的垫付对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符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4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约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其垫付人员的劳务企业名称为***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诉人依法招用的人员,不属于被保险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而非***九洲公司,上诉人与***九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与合作方***、**、刚健公司合作施工潍坊北海和鸣项目,合作方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涉案保险关系,假设达到付款条件,也只能由*****、**、刚健公司、**实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刚健公司合作施工潍坊北海和鸣项目,工商登记部门显示刚健公司的最终股权控制人是***、**、**,***、**、刚健公司等与上诉人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等多份文书,均明确约定由***、**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并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机械、材料等全部费用以及以德泰、德泰十六分、德泰项目部等名义签署的全部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由刚健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并履行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属于施工方的权责条款,上诉人不为本工程提供任何资金,刚健公司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及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劳务、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不得出现由上诉人垫付的情况等。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应由刚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已依法申请追加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查明事实,但一审判决书遗漏必要当事人,未依法追加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法查明本案事实。涉案保险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无法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211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1日,案外人潍坊新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海和鸣工程项目。
2.2021年8月6日,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PBFJ202137070000000125),保险金额为1934800元,保险费87066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8月7日十三时起至2023年12月16日十三时止。特别约定一栏载明:项目信息:名称:新力潍坊北海和鸣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地址:潍坊市。
3.2022年1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作出《索赔通知书》并附《调查认定结论》及《北海和鸣项目工程工资表》,认定新力潍坊北海和鸣项目主体及配套项目施工单位是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拖欠潍坊北海和鸣项目施工人员等工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82110元,在规定期内,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该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指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代付工资82110元。另,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在《调查认定结论》中载明:因投保人企业人员变更等原因,暂时没法提供权益转让书等材料。
4.2022年1月26日至3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的指示将82110元支付至各务工人员账户内。后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遂引起诉讼。
5.庭审中,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清欠办付清工程款5万元,但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洲公司及其工人没有任何关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垫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更不符合垫付条件,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返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自行向九洲公司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到条是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欠办公室相关材料之前产生故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目的。
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与**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认识九洲公司,更与九洲公司不存在合同、劳务分包、债权债务等任何法律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垫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更不符合垫付条件,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返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自行向九洲公司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若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出具的相关索赔材料及调查认定结论以及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追偿于法有据。
6.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的指示代付农民工工资82110元,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理赔后归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全部款项构成违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据此诉求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保险金8211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的理赔保险金82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务工人员并非其劳务人员,但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理赔保险金82110元;二、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利息(以82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预交),保全费841元,共计1767元,由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陈述: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索赔通知,以及投保单证明我方为新力潍坊北海和鸣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支付农民工资82110元,我方就此提起诉讼。一审中我方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款项支付到各务工人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案涉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期间,依据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的指示,代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保险责任后,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保险金。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其无关为由主张不支付款项,但其该项抗辩既与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出具的索赔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证据不足。
综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