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724行审181号
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7240044313779,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办柳家圈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京海。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通过举报发现并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3月擅自占用临朐县城关街道柳家圈村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建设用地)3999平方米建设厂房,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遂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99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并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99975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复议,又未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罚款99975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且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99975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