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给力装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3200号
原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办***村(原纸坊镇中环路干渠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京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海,1980年12月25日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给力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文圣街以北正阳路以东,圣地茶博花卉城东区1号楼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金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6月30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诉被告**给力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原告已付给被告的水渣保证金100000元和水渣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与**懋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公司的水渣40000吨,含税单价21元,总价款84000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合同的水渣以中标价21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水渣保证金,后陆续支付300000元水渣款。但原告去拉水渣时,仅拉出了250000元水渣,被告就拒绝原告再去拉水渣,造成原告车辆和人员损失。被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终止合同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00000元违约***无据。扣除相关装卸费用,被告已经全额退还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给力公司将其中标的**羊口懋隆公司制氧站西坑水渣以中标价格转让给原告特力公司,当日被告出具转让协议一份,并承诺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00000**。转让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给力公司作为买受人,与第三方**懋隆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隆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公司还原炉产出的水渣实物,合同对于货物单价、数量、总额、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
随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8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从第三***公司处拉走水渣12000余吨,货款共计250000元。随后被告将剩余水渣转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拉货。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买卖水渣合同关系。2017年5月11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渣共计2651.44吨,同时间段内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70000元,对于水渣单价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保证金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回单(八份)、懋隆公司称重计量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截屏(附称重单),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与第三人懋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当返还水渣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回单及懋隆公司出具的称重计量单一组,证实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水渣款300000元,同时原告从第三人懋隆公司处拉货12000余吨,货款共计2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随后不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拉货,且现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货时间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对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多支付的货款50000元,被告即应退还。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支付70000元中包括退还涉案多支付的水渣款20000元(剩余50000元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渣所支付的款项),另外扣除原告应支付的30000元铲车装车费能够抵销原告多支付的水渣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渣系另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对于被告购买水渣单价陈述不一且均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不宜将70000元分割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及本案的退款。依据被告支付70000元的时间在其从原告处拉货期间的事实,本院将该款项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水渣款,如被告拉货价值与已付货款数额不符,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提起诉讼。关于装卸费用,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及向第三人的转账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主**告应支付被告铲车装卸费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所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因转让协议对装卸、运输水渣所产生的装卸费、运输费由哪方承担未作约定,对装卸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主***。综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0000元(50000元货款+100000元保证金)。
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将货物转卖他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录音欲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180000元,本院认为该录音通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同时被告转卖第三人的价格不等同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单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于笼统,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兼顾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基于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确定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应当积极配合促成合同的履行,其将货物转卖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协议、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给力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给力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给力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1600元;诉讼保全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