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681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920481783。
法定代表人:徐京海,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特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通过广告了解被告有挖沙设备出售,经与被告业务员联系,其业务员称公司生产的挖沙船可以达到原告的要求,生产产量达到每小时30-50立方米,下采深度达15米。双方遂签订《挖沙船订购合同》,合同总价78600元,交货地点为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但是原告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被告没有提供设计安装的图纸,技术员根本无法安装,相关配件多次变换安装位置,船体被随意切割,严重破坏了船体的完整结构。挖沙船的发动机应配备13000元的潍柴动力发动机,安装中却被改换成华骏产的价值6000元发动机,挖沙船一工作就熄火,根本抽不动沙。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挖沙船不符合产品的基本要求,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对方不予理睬,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沙船订购合同》,由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786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1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潍坊特力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被告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挖沙船订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江西省贵溪市,江西省贵溪市即为合同履行地,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潍坊特力机械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