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81民初16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920481783。
法定代表人:徐京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亿***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赣068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被告特力公司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6民终40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沙船订购合同》,并由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78600元;2、由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1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原告通过广告了解到被告处有挖沙设备出售,原告随即与被告业务员联系。被告业务员称其生产的挖沙船可达到原告的要求,保证原告的生产产量可达到30-50立方米/小时,下采深度可达15米。经过几次洽谈,双方于同年9月20日签订了《挖沙船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船总价为78600元,原告预付款2万元。被告负责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并培训操作人员。后被告将有关配件发至贵溪,并于2016年10月3日派刘姓技术员来贵溪对挖沙船安装调试,安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设计安装图纸���技术员根本无法进行安装,只能凭主观进行安装,导致相关配件多次变换,船体随意焊接切割,严重破坏了船体的结构。一周后,刘姓技术员无法完成安装便回了家。原告即向被告反映,被告又派王姓技术员接手安装工作,被告共用11天将挖沙船安装完毕。后原告发现挖沙船配重不平衡,存在严重的倾斜,被告的王姓技术员即叫原告在船体的一边压上红石。被告在安装过程中,缺少了大量配件。被告在洽谈期间说为原告配备的是13000元的潍柴动力生产的发动机,然被告却为原告安装了仅值6000元的**生产的发动机,致使该船一开始抽沙工作,发动机就发生熄火,根本抽不动沙,完全达不到每小时抽沙30-50立方的要求,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对此根本不予理睬。
被告特力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挖沙船订购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被告已按合同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并安装调试使用。原告之前未提交对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挖沙船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抽沙选金设备1套,价格为7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货款总额30%到供方公司账户,供方安排车间生产。发货前需方付清剩余货款;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派人到需方安装调试并为需方培训操作人员至独立操作设备,在此期间,供方安装人员的食宿及���全由需方负责。机器正常运转后,供方有权撤走安装人员;需方负责到货后及时卸货,并负责卸货及试车时电力及油料等所有费用;保修及期限,自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300日内,对主要部件(柴油机、减速机)进行保修,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因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及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设备到场后一周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质量异议;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果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赔偿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设备施工工况条件为:水深度为6-10米、要求产量为30-50立方米/小时、下采深度可达15米;提取物料产能(毛料)为30-50立方米/小时;动力产地为山东、功率为4105、备注潍坊水冷柴油机,反水泵动力产地为山东、功率为4100、备注潍坊柴油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年9月24日通过农行向被告转账付清了货款78600元。被告于同年9月底以邮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支付邮寄费750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派出一名刘姓技术员到原告处对挖沙船进行了组装至8日离开;次日,被告又派出一名王姓技术员到原告处对挖沙船进行了组装至14日结束。组装结束后,原告即对挖沙船在信江贵溪段内进行了试用,试用三天后,该船即不能正常运转,原告即与被告联系,但均无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船只质量进行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证实本案原一审上诉期间二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船进行了测试。
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签订的《挖沙船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货款即人民币786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挖沙船,被告交付的挖沙船产量应达到30-50立方米/小时、下采深度可达15米,但被告交付的挖沙船无法达到上述产量及下采深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间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的,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为运费12500元、吊车费1900元、技术员的食宿费1180元,经营损失16万元等合计19138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运费7500元,其他直接损失虽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鉴于被告组装人员在组装涉案船员期间的食宿由原告负责,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食宿费118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80元。被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货物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内提出异议,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异议期为设备到场后一周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质量异议。原告于2016年9月底收到货物,因本案合同标的为挖沙船,该船需被告组装,在组装结束后才能进行调试,否则无法判断挖沙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才将船体组装结束,原告在船体组装结束后即进行调试,即发现该船无法使用,该约定与实际情况相悖,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78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赔偿其损失的诉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挖沙船订购合同》;
二、限被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船款78600元及经济损失8680元,合计人民币87280元;
三、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沙船一只(该船系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挖沙船订购合同》中约定的挖沙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由被告潍坊特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