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30财保171号

申请保全人:**,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保全人:王剑,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保全人: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3YJLHOK。

法定代表人:凌华敏,总经理。

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王剑、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0230执保370、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保全人王剑、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290000元予以冻结两年或者对被保全人王剑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xxx路xx号x单元x-x住房【权证号渝(2016)丰都县不动产权第0006xxxxx号】予以查封三年。二、对任晓会(身份号码5123241981********)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x街道xxx路x支路****x-x住房【权证号渝(2017)丰都县不动产权第**】予以查封三年。”后双方涉及诉讼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渝0230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剑支付**140000元。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渝0230执417号立案受理。现申请保全人**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财产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保全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财产查封的申请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陶承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海涛

书 记 员 谭力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