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河镇人民政府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9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1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3YJLH0K。
法定代表人:凌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5948。
法定代表人:孙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君,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王剑、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义公司)、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河镇政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被告恒鼎义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恒鼎义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渝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恒鼎义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被告王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恒鼎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被告龙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被告恒鼎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剑、恒鼎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龙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剑、恒鼎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10000元;2.放弃对被告龙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鼎义公司与被告龙河镇政府于2019年1月5日签订《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项目建设承建合同书》,承建丰都县龙河镇长坡村、中合场村等村道公路。被告王剑将其中的路基土石方、边沟土石方开挖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用挖机进行施工作业,完成被告指定的施工内容后,2019年9月25日,与被告王剑进行结算。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65元,确认由被告恒鼎义建筑公司直接支付。恒鼎义建筑公司派向洪林进行处理,向洪林在支付9765元后,亲笔写下2019年9月27日付款9765元,余款110000元。但被告王剑、恒鼎义建筑公司至今不予支付。经询问被告龙河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恒鼎义建筑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剑辩称,被告王剑使用原告的挖机承建被告恒鼎义公司承建的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项目工程属实,施工结束后,2019年9月25日,被告王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0000元,该结算是在被告恒鼎义公司委派的向洪林参与的,且向洪林承诺由恒鼎义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后因被告龙河镇政府至今未支付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工程款,被告王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恒鼎义公司辩称:被告恒鼎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剑及案外人向洪林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均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并进行结算等,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过被告公司一次,并当庭承认是被告王剑喊其过来,被告王剑未向其出具任何手续,那么即使原告所称属实,原告也应当向相对人王剑主张相关权利,结算单从头至尾没有加盖恒鼎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代表人或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所以,对结算单的三性,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不应当约束被告公司。
龙河镇政府辩称,被告龙河镇政府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恒鼎义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被告王剑在具体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剑,本案原告的挖机系在涉案工程施工属实,款项属实,工程由于被告恒鼎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导致被告龙河镇政府至今未与被告公司清算,因此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已经通过保全的方式扣划一部分款项到法院账户,被告龙河镇政府一直在追被告恒鼎义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恒鼎义公司未派人结算,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除去已经支付及法院扣划的部分,剩余部分已经安排支付给被告恒鼎义公司,因此,被告龙河镇政府已不欠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法院保全的部分系以被告恒鼎义公司的工程款的方式转给法院的。根据(2019)渝0230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王剑称其系借用被告恒鼎义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被告恒鼎义公司与被告王剑的关系,被告恒鼎义公司、王剑均未向被告龙河镇政府出具说明。被告恒鼎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修建结束的,据被告龙河镇政府了解案涉工程系被告王剑修建,因此,被告龙河镇政府认可被告王剑系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龙河镇政府的是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恒鼎义公司中标龙河镇政府发包的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路项目,双方于同月5日签订《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项目建设承建合同书》。
王剑在实际修建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路项目中龙河镇毛天坝、多坡坝的部分工程时租用了***的挖机。2019年9月25日,经王剑与***结算出具《挖机结算单》,王剑签字确认尚欠***挖机租金119765元,同月27日,案外人向洪林通过转账方式支付***9700元,***在《结算单》中注明2019年9月27日付款9765元。2019年11月2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恒鼎义公司支付其挖机租金110000元,后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1月2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龙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挖机结算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项目建设承建合同书及附件相关资料、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剑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欠的挖机租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相应租金的民事责任。涉案挖机结算单未有恒鼎义公司的法人、具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或者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予以追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向洪林的具体身份,恒鼎义公司否认其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项目负责人以及授权向洪林或者王剑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王剑与原告***,被告恒鼎义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恒鼎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挖机租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原告***已垫付1250元,被告王剑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永威
人民陪审员  秦大国
人民陪审员  成 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 员代  凤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