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2号4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3YJLH0K。
法定代表人:凌华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5948。
法定代表人:孙科,镇长。
上诉人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剑、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对上诉人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起诉称,恒鼎义建筑公司与龙河镇政府于2019年1月5日签订《龙河镇2018年泥结石项目建设承建合同书》,承建丰都县龙河镇毛天坝村、多坡坝村等村道公路。王剑将其中的路基土石方、边沟土石方开挖项目交由***施工。***用挖机进行施工作业,完成王剑指定的施工内容后,2019年9月25日,与王剑进行结算。共计应支付***工程款119765元,确认由恒鼎义建筑公司直接支付。恒鼎义建筑公司派向洪林进行处理,向洪林在支付9765元后,亲笔写下2019年9月27日付款9765元,余款110000元。但王剑、恒鼎义建筑公司至今不予支付,遂诉至法院。由于本案争议标的系请求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丰都县龙河镇毛天坝村、多坡坝村等村道公路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故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恒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小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