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鼎民初字第23号
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恒胜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龚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平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