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3299号
原告:青岛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五龙社区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0443142P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139号青岛中央商务区办公楼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4722287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018.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38,018.19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为42,487.58元)。3、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合法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青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央商务区中心广场及周边道路地下空间(青岛中央广场)项目一电力隧道工程”,工程内容为“管架制作安装及接地母线安装”,工程暂定造价为一百万元人民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2016年9月15日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通知暂停施工等待进一步的设计方案,此后被告项目停摆,再也没有通知原告入场继续施工。2016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在核价表中共同确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38,018.19元。2017年9月5日,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建安公司”)出具的鲁建造割算字【2017】第1-011号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以下简称“《011号报告》”),该报告中原告、被告、造价咨询单位再次共同确认总工程款为238,018.19元。上述工程费用明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011号报告》上加盖的华筑公司印章与华筑公司真实备案印章不一致,均系假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在本案提交的汇鑫建安公司出具的《011号报告》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214民初2794号案件中汇鑫建安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内容不一致(不同之处如下:(1)汇鑫建安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第1页未加盖世通公司公章。(2)世通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第2页落款单位为“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汇鑫建安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第2页落款单位为“青岛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汇鑫建安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第2页第一行为“四、其他情况说明:”,世通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第2页无该行文字。(4)世通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第3页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工程名称”后的内容文字换行位置,与汇鑫建安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不一致。(5)世通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第3页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加盖了一个假华筑公司印章和世通公司印章,汇鑫建安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该处未加盖华筑公司印章和世通公司印章),据此,原告提交的《011号报告》系造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无论是世通公司提交的《011号报告》还是汇鑫建安公司提交的同号报告,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均通篇无任何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的署名、加盖执业或从业资格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和可采信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有效的施工图纸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且经原、被告现场勘查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加盖原、被告印章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及《011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中央商务区中心广场及周边道路地下空间(青岛中央广场)项目一电力隧道工程”,工程内容为“管架制作安装及接地母线安装”,工程暂定造价为一百万元人民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的事实以及2017年9月5日汇鑫建安公司出具报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审计值为238,018.19元,按70%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66,612.73元的事实和原、被告及汇鑫建安公司对此签章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011号报告》中被告印章均与被告备案印章不一致,且《011号报告》与另案中汇鑫建安公司提交法院的同字号报告内容不一致,因此对《合同协议书》、《011号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并主张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合同协议书》、《011号报告》中被告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但主张《011号报告》中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系代表被告确认工程价款。
原告提交核价表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咨询单位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对涉案工程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确认,其中建设单位一栏盖有青岛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且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被告质证对该《核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核价表上加盖的“青岛中央广场项目部”章是未经公司许可私刻的项目部章,***签字了大量虚假文件,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已经刑事报案。
原告提交《拨付工程款申请函》一份,证明被告迟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发公司函敦促被告拨款,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收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申请函是原告单方制作并**,***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20鲁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执3451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2021路02民申17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涉案项目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由原来的于中润、***等人变更为现在的***等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公章鉴定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为时任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管理人,其代表公司所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利息及滞纳金确认等文件均系履职行为,对被告直接产生约束力。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上述案件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案件中出现了数枚不同的华筑公司假章,由此形成假工程合同和假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应当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称相关施工资料已经交给汇鑫建安公司用于工程审计,无法提交。
被告提交2020年8月11日刑事报案回执一份,2020年8月17日刑事报案回执一份,2021年4月9日立案告知书一份,2021年8月28日破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自发现存在系列刑事犯罪之后,于2020年报案和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已取得阶段性进展。本案出现假章,被告是受害者。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相关材料反应的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与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工程结算无直接关联,即便相关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方的备案印鉴,也不能否定***、***代表被告实施中央广场项目管理的主体身份。
被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2021)鲁021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份生效判决中,法院驳回了汇鑫建安公司对华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本案中提交《011号报告》系造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2021)鲁021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就汇鑫建安公司提交的鲁建造割算字【2017】第1-011号《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效力作出明确认定,驳回汇鑫建安起诉的理由是汇鑫建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并且明确“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此,被告主张《011号报告》系造假不能成立,结合原告举证的核价表,在核价表中按照审核确定的工程单价、材料单价以及材料数量计算的结果,完全与审核报告一致。
被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2794号案件中,汇鑫建安公司提交的鲁建造割算字【2017】第1-011号《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同号报告,两个版本的同号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内容不同,因此两份同号报告均是造假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汇鑫建安所作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经过时任中央广场项目经理***签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进度款支付报告作为了支付证书的附件,结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可以认定***的签字具有代表被告确认工程价款的法律效力。经***签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效力当然高于汇鑫建安公司存档文本,应以***签署确认的文本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011号报告》、核价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协议书》、《011号报告》中所盖被告印章与被告备案印章不一致,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核价表、《011号报告》中***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2020鲁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执3451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2021路02民申172号民事裁定书佐证***时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管理人,其签署的文件均系履职行为,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多份刑事报案回执证明***签署了大量虚假结算文件,被告已刑事报案的事实。于此,关于本案中***签字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011号报告》等文件中的被告印章,均与被告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事实,可以确认***在签订上述有关文件时并未实际掌控被告的备案公章,即***并不具备实际控制被告公司的能力,不能推定其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管理人,结合***并非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合同协议书》中并不存在关于***代表被告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所提本案中***签字代表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鉴于《011号报告》中存在与另案同号报告内容不一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事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以及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世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