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01民初1032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师某、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师某,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师某共同支付***工资93,000元;2.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师某电话告知***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阿勒泰地区施工的某某基站电力引入部分维修及紧急维修改造工程,按照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的监督和要求进行劳务,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2022年5月12日,***按期完成某某基站电力引入部分维修及紧急维修改造工程,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师某没有按期支付工资。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师某和***之间的劳务纠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师某的劳务费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请求驳回***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师某辩称,确实欠***劳务费93,000元,该劳务费应当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师某后再支付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额向师某支付劳务费,故未向***支付。师某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系挂靠关系。 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辩称,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自转包,违反合同约定。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且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劳务费额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2022年12月8日,师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师某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93,000元。 2-1.照片48张;2-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送审报告书。证明***为某某基站电力引入部分维修及紧急维修改造工程提供劳务。 3-1.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师某款项清单;3-2.某某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8张及微信交易截图1张;3-3.借条。证明2022年6月1日的借条款用途是哈密工程,不是阿勒泰工程。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1真实性不认可,师某在阿勒泰有其他项目,无法证实该照片是案涉项目。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项目是分包给师某的,不能证实***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1、证据3-2认可,确实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借款及支付劳务费的方式向师某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对证据3-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师某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认可。 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1、证据3-2、证据3-3均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无关,不认可。对证据2-1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给审计公司用于审计结算的,与本案劳务费无关。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禁止转包。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2021年8月12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师某之间的《劳务合作合同》。证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师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师某支付相应比例的劳务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师某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和***无合同关系。 2.借条4张、账号变更通知函1张。证明师某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 3.某某银行付款回单9张、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师某支付劳务费226,121.01元及借款260,000元。 4.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师某的劳务费总额为497,421.29元,实付502,621.01元,劳务费已超付。 ***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3与***无关。证据4中2022年6月2日的回执单与***提供的借条相对应,该借款是用到哈密项目上,不是用在阿勒泰项目上。 师某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中2022年6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其他认可。对证据4中2022年6月8日金额为50,000元付款与本案无关,其余认可。 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不认可,均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无关。 师某为反驳***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师某、***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对账单。证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向***支付49,400.27元。 ***对师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师某的49,400.27元,师某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转给***。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师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没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 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师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无关,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 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为反驳***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1.2020年11月,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阿勒泰公司2020-2021年汇聚机房及基站电力维修改造框架合同》;1-2.中选通知书。证明被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仅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债务关系。 2.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发票10张、收据4张、定案单4张、付款申请表4张、验收报告4张、维修改造明细8份。证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已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合同款项723,469.39元,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再向***支付任何费用。 ***对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和***无关。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认可。 师某对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证,对于***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的欠付工资。对证据2-1、证据2-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1、证据3-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师某的劳务合作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4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师某出示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系不予确认。对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发包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对案涉项目的付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阿勒泰公司2020-2021年汇聚机房及基站电力维修改造框架合同》,约定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将阿勒泰公司2020-2021年汇聚机房及基站电力工程承包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00,000元。2021年8月12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师某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阿勒泰公司2020-2021年汇聚机房及基站电力维修改造项目承包师某,师某负责工程进度及现场施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到账额20%的管理费,师某获得80%作为劳务费。师某通过电话与***协商,由***提供劳务,工资每月10,000元。2022年12月28日,师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师某于2021年4月26日-2022年5月12日,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在中国移动阿勒泰分公司2020-2021年汇聚机房及基站电力维修改造项目施工。雇佣工人***,负责开车,干活,业务联系,约定工资每月一万元整,截至2022年12月28日,共欠***剩余工资9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主张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2.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师某是否应当共同向***支付人工工资9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收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劳务提供人提供了劳务,劳务接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现***主张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师某共同支付该劳务费用,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发包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师某,师某通过电话联系***提供劳务,***和师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现***已经履行其义务,师某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约定向***足额支付劳务费93,000元,故对***主张师某支付工资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师某,与***并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主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科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