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孟姚青石灰钙经营部与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商初字第2134号
原告:常山县***石灰钙经营部。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
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常山县***石灰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为与被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环保公司)、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华环保公司、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向被告方多次出售石灰粉,最初双方按口头约定履行彼此权利和义务。后双方为明确各自的责任,考虑到买卖的安全性,故于2015年4月13日补签一份购销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明确:余款在货到的次月10号前结清,购方如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方并未依约支付全部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38991元。原告经催要,被告方无支付诚意。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991元,起诉前的违约金39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
被告联华环保公司、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在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只认可2015年4月15日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对2015年3月31日送货单上的货款不认可。被告***和被告联华环保公司、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答辩称:其是被告联华环保公司的试用工,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老板明确说过进货都需要被告***签字确认,故在送货单上签字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签字的不是被告***。
原告***经营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业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绍兴项目部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的价格、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2、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7日、3月20日、3月31日及4月15日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75490.80元,其中3月7日、3月20日的货款已支付完毕,3月31日及4月15日的货款尚未支付的事实;
3、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被告约定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如需开具,则被告需支付税点的事实。
被告联华环保公司、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被告联华环保公司与***签订的股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三个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6、授权书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为被告联华环保公司、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服务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4,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联华环保公司、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签收人均是被告***,其是项目部其中一个股东的代理人,对2015年4月13日之前签收的货款不认可,对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货款予以认可;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方的内部约定,和其他人无关,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内部约定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一份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联华环保公司、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被告***处理的事项是去解除与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的合同,且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他只是项目部其中一个股东***的代理人,是项目部的主管,***就相关事宜是和被告***联系的。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联华环保公司、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是向被告联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的负责人***请示给原告支付货款,***再根据送货单上的金额转账支付给原告,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7日、3月20日、3月31日及4月15日,原告分四次向“宜兴联华”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联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的负责人***已支付3月7日及3月20日的两笔货款,3月31日及4月15日的货款合计38991.20元(原告主张38991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绍兴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补签了一份工业购销合同,签约代表分别系原告的经营者***和被告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合同约定,货款在货到的次月10日前付清,购方如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评估费、交通费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根据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被告联华环保公司曾出具给被告***授权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是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绍兴项目部,而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对外代表公司,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应由其支付尚欠部分货款。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联华环保公司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华环保公司、联华环保公司高塍分公司辩称2015年3月31日的货款20005.60元与其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税务发票开具与否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常山县***石灰钙经营部货款38991元,并支付20005.6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及18985.4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常山县***石灰钙经营部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应对第一、二项中被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山县***石灰钙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0元,由被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高塍分公司负担,被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