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石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联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6日中科石墨公司向宜兴联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中科石墨公司的“废酸废水废气废渣处理”项目由宜兴联华公司中标,中标价37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中科石墨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宜兴联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载明:“一、合同标的:乙方承包工程为甲方黄花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包括污水处理设计、提供并安装调试污水处理成套设备和设施、相应土建工程设计施工、售后无偿跟踪服务及培训甲方技术人员。本工程所在地位于宜昌市区,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承包方式为工程总造价包干,即包工包料。三、工程价款: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合同价款为37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款850000元、设备工程款2850000元。该承包价款为工程交付价,包括工程设备价款、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费和技术培训费、土建工程施工费、原材料费、管理费,以及工程施工安全保险费和应缴税款等全部费用和税金。无论市场发生变化如何,均不影响本合同工程价款,甲、乙双方均不因此改变工程承包价款。四、工程质量:本合同项下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最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中土建工程根据国建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合格;污水处理系统排污须达到国家一级排放标准。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无偿返工整改,直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五、合同工期:合同项下乙方承包施工的期限为120天,即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之日的次日起120天内,乙方应当完成本合同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运行,包括土建工程和污水处理系统设备设施调试。六、工程验收:乙方竣工后,及时书面报告甲方验收,将工程设备设施相关证书和文件交付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后三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并在验收后十日出具验收意见(验收期限三日之内)。……七、工程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价款10%的定金即人民币370000元;乙方土建工程开工并按本合同项下设备设施清单完成生产制作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1480000元;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1480000元,同时甲方定金冲抵乙方价款,乙方出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预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甲方在质保期届满后无息退还乙方。八、质量保证: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对其产品质量承担“三包”责任。……十、违约责任:……2、甲方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逾期每日赔偿乙方欠付价款部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3、乙方未依约交付甲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的,逾期每日赔偿甲方本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十一、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向本合同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宜兴联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入中科石墨公司黄花工业园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8日,宜兴联华公司完成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任务后向中科石墨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但中科石墨公司并未依约组织人员验收。2013年12月30日,中科石墨公司向宜兴联华公司职员***出具一份《关于联华公司环保工程的意见》,内容为“一、石灰溶解槽使用应进行技术指导,目前无法进行溶解作业。二、联华环保工程项目验收标准按照合同和技术要求执行,项目质量验收要按照实际技术指标执行,项目质量验收需根据该公司现实情况进行。三、申请工程验收的相关文件向甲方***出面报告。”2014年1月13日,宜兴联华公司向中科石墨公司送交验收申请单,再次提请验收涉案工程。2014年1月16日,中科石墨公司向宜兴联华公司出具《关于验收申请单的回函》,声称收到了宜兴联华公司的验收申请单,定于2014年1月18日组织验收。2014年1月18日,中科石墨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会议纪要,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设计部分:1、石灰搅拌池设计不合理,冲洗池过小,搅拌叶太小,搅拌轴过短,池下部沉淀搅拌不到;2、絮凝剂投加泵的管道设计不合理,阀门装的不对,应根据硫酸废水和氢氟酸废水的需要分开加。二、土建部分:1、酸池内部隔断墙有部分漏水;2、一号和三号排泥泵接入的管道未做防水处理;资料中无土建原材料的检验报告。三、设备部分:1、一号污泥提升泵开启后有一部分从除氟装置中排走,还有一部分流到硫酸过滤器中;2、含氢氟酸和盐酸池中的污泥经过排泥泵到压滤机中挤压,挤压的废水流到了含硫酸废水中的池子,导致硫酸废水池中含有氟。”前述会议纪要,经中科石墨公司代表***和宜兴联华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纪要同时载明“上述问题请进行整改,并将土建及设备的验收清单名下列出,经设备调试后签字确认最终的竣工合格证明。”其后,就工程设计调整及试运行中的整改问题,双方相互多次致函。2014年4月30日,中科石墨公司向宜兴联华公司的发送一份联系函,载明“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两周以上,双方有关人员及环保设计部门组织工程验收后,方可按合同要求付款;工程验收须在车间满负荷生产的情况下进行。”2014年9月3日,宜兴联华公司向中科石墨公司发送一份联系函,载明“从5月28号开始运行该公司安排的技术人员陪同贵公司的生产一线员工一同上班现场培训,现贵公司的员工已完全掌握运行的流程以及运行技能,从运行开始到现在已稳定运行,从整改后未出现过异常,按照2014年4月30日函正式运行两周以上视为合格,合格后即会按照合同规定安排付款,该公司在运行一个月后即7月份到贵公司协商付款但未有结果。现再次通过此文件请贵司按合同规定安排付款计划。”2014年9月9日,中科石墨公司向宜兴联华公司回复《关于宜兴联华环保联系函的复函》,称宜兴公司此前所述“从运行开始到现在已稳定运行,从整改后未出现过异常”不属实。同月9月16日,中科石墨公司向宜兴联华公司回复《关于宜兴市联华环保联系函的复函》,称“2014年4月26日整改方案未经中科石墨公司所属环保设计部门认可;污水处理系统从整改后仍频繁出现故障;工程质量方面除氟装置仍然未正常使用、F-指标值波动幅度大,宜昌市区环保局已多次责令整改,现环保局仍未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环保验收;宜兴联华公司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最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污水处理系统排污达到国家一级排放标准,并经中科石墨公司设计部门认可。”因试运行中有关设备需更换或增加,2014年2月28日、4月6日及5月4日,中科石墨公司三次具函宜兴联华公司,表示需更换R1304142-01风机、采购安装70平米的隔膜压滤机及采购污水耐腐耐磨压滤泵6台,合计费用260000元。宜兴联华公司均回函予以认可,并同意中科石墨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自宜兴联华公司签约施工后,中科石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累计已达2250000元。2014年12月5日,宜兴联华公司向中科石墨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涉案工程竣工后没有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中科石墨公司即于2013年10月擅自使用排污设备,处理污水,但至今拖欠宜兴联华公司工程款1195000元,请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5年3月6日,宜兴联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科石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合同欠款1195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4年3月12日,夷陵区环境保护局向中科石墨公司下发《关于责令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黄花石墨基础材料工业园建设项目停止试生产的通知》,责令中科石墨公司黄花基础材料工业园建设项目立即停止试生产。前述表明,“中科石墨公司黄花石墨基础材料工业园建设项目于2013年12月26日开始投料生产,2014年2月26日进行核查发现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属违法生产,并未按照环评批复意见建设污染处理设施。”2014年3月至11月,宜昌市区环境监察大队对中科石墨公司黄花基础材料工业园项目多次进行了污染源现场监察。根据2014年11月10日夷陵区环境监察大队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显示以下情况:1、废水在线监控系统已建设完并投入使用,但未验收。2、废水处理工艺进行了改进,初期废酸水进行了收集,进入废水处理系统,没有外排;废水处理加碱中和工艺采取流水线作业;处理后废水可循环使用;车间外排酸雾进行收集和处理,设施已建成,并能投入使用;应急池建设完成,并做了防漏、防酸处理,生活污水采取微动力生化设施处理,基建已完成,设备未安装。3、煤渣锅炉部分……4、废渣处理……5、排污口建设不规范、无标志牌,不具备检测条件;废酸回收要规范程序,建立台账等。6、罐区围堰要规范建设。7、厂区涉环保标志牌没有。8、核查组同意试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宜兴联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建施工及污水设备、设施安装调试等作业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中科石墨公司验收,中科石墨公司却没有依约在三日内组织验收。2013年12月26日,中科石墨公司黄花石墨基础材料工业园即开始投料试生产,可以说明中科石墨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前即擅自使用的事实。其后,在宜兴联华公司再次请求验收的情况下,中科石墨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组织验收,但该验收记录表明涉案工程土建主体部分没有质量问题,有关污水处理系统亦表现为运行中的细节瑕疵,并不能说明污水处理设备、设施的严重质量问题。况且,中科石墨公司由于提前使用涉案污水处理系统,依法应对存在工程质量瑕疵担负责任。中科石墨公司在验收后所强调的工程质量问题并非主体工程质量,呈现的问题大多需要技术改进或先前设计缺陷所致,但中科石墨公司却对工程验收合格的条件在合同约定基础上一再予以提高,单方面增加宜兴联华公司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在夷陵区环境监察大队2014年11月现场监察认为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可以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中科石墨公司仍然有意拖延,不向宜兴联华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科石墨公司曾对涉案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但后未成行,中科石墨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宜兴联华公司于2014年12月要求中科石墨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宜兴联华公司现要求中科石墨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1190000元(合同包干价3700000元-2250000元工程款-260000元设备款)。对于宜兴联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结合此前宜兴联华公司催款函所主张的给付期限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确定以工程款1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中科石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宜兴联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90000元,并以1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中科石墨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科石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概括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已查明了工程质量瑕疵情况,但并未查明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2、原审程序违法。中科石墨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二次通知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但二个机构均拒绝法院的委托。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质量鉴定责任不在原审法院,但作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保证。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由宜兴联华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宜兴联华公司辩称:1、2014年1月18日,双方对排污设施、设备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达标,并得到环保部门认可。未验收之前,中科石墨公司故意拖延验收时间,中科石墨公司在来往信函中称工程质量有瑕疵,属故意歪曲事实。2、中科石墨公司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就是否申请鉴定的态度多次反复,滥用鉴定申请权,故意拖延诉讼达六个月之久,有违诚信原则。中科石墨公司擅自将工程投入生产使用两年有余,恶意拖欠工程款1190000元,实属严重违约。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科石墨公司与宜兴联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该合同约定中科石墨公司应在收到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后三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并在验收后十日出具验收意见。但是,在宜兴联华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后,中科石墨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同时,根据《夷陵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黄花石墨基础材料工业园建设项目停止试生产的通知》及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在涉案工程尚未经验收前,中科石墨公司存在擅自使用的行为。并且,2014年11月10日,夷陵区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记录认为涉案污水处理系统能够投入使用。另外,原审对中科石墨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受理,该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综上,对中科石墨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中科石墨公司向宜兴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