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506执461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鄂05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中科石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宜兴联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90000元,并以1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中科石墨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中院作出的(2016)鄂05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华环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