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赣1181行初131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元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5月4日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周某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4日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6日16点左右在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程的教学楼平顶上务工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完全错误的决定。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第三人系受雇于案外人提供劳务,根本不受原告单位上下班等劳动制度管理,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发放过工资,其受伤依法应当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2.第三人现年63周岁,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限,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决定。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法人信息情况。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6日受伤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
对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是经过调查之后作出的认定,适用的法律正确。
对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本起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答辩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万年县管辖区域内工伤保险事故作出决定;二、答辩人作出本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经查明,万年县教育局将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程发包给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将工程小工分包给***像,***像于2022年10月招用第三人***做小工,日工资170元。2022年12月16日,***在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程项目做小工,像往常一样从升降机的吊篮中把装满砖块的三轮车骑到工程楼面平顶,再把砖块从三轮车上卸下来,再把三轮车骑回升降机的吊篮里。当日下午4点许,***卸完砖块后,将三轮车骑回升降机吊篮过程中,升降机突然下降,导致***被吊篮的框架压伤。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是在做工时受伤,事发时为上班时间,事发地点为工作场所,事实认定清楚。三、答辩人作出本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这三个答复的都明确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且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答辩人依据上述规定对超过退休年龄的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被答辩人承包了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程,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工程小工违法分包给***像,***像招用劳动者第三人***做小工,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被答辩人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法律适用正确;四、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答辩人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答辩人作出了本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告知被答辩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被答辩人进行送达。答辩人依法受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履行了举证告知和依法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对本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予以维持本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申请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企业信息表,证明工伤被申请人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3.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系万年某某村委会彭家村村民,户籍为农村户口,身份为农民。
4.社保中心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在万年县社保中心领取和享受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5.派出所证明,证明2022年12月16日16时11分许,万年县东郊派出所接受万年县某某中学工地有工人受伤的报警,经派出所了解受伤人为第三人。
6.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地图片一组,证明原告承建了万年县教育体育局的万年第三中学扩建工程。
7.病案资料一组,证明:2022年12月16日第三人受伤后送入万年某某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某某,后转回万年某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
8.对***像、***、***的调查笔录一组,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建的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程工地做小工;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6日16时左右在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个人,第三人招入第三人做小工。
9.工伤认定申请书、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了原告公司,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告知行政救济途径,进行了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对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第三人没有领取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有领取农村居民或灵活就业居民、个体户居民等相关的养老保险;证据5-7,三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像、***、***的调查笔录都反映一个事实,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支付的主体也不属于原告;证据9,无异议。
对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一、被答辩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万年县教育体育局承建了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程。在万年县某某中学工地,有大量的公示牌,答辩人在受伤后拍摄了多张照片,均证明了这一事实,另外被答辩人对此也是认可的;二、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承建的万年县教育体育局承建了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的。答辩人在受伤后,有人报了警,万年县公安局东郊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并开具了证明。另外被答辩人对此也是认可的;三、如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即使是受雇于案外人提供劳务,不影响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的受伤系被答辩人的工伤。被答辩人将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答辩人既使是受雇于案外人并为其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的受伤系被答辩人的工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答辩人超过了退休年龄,亦不影响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的受伤系被答辩人的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继续从事劳动,未作禁止性规定,即法律并未禁止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判断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是指,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已累积缴纳养老保险费十五年或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答辩人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答辩人系农业户口,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答辩人到被答辩人承建的建筑工地做工,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工,答辩人在建筑工地做工时受伤,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在案涉工伤认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维持,而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综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万年县陈营镇聂家村彭家村村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万年县某某中学扩建工程项目,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做小工。2022年12月16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压伤,被送入医院治疗。出院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23年5月4日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3〕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
另查,万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23年5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未在万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庭审中,经向原告询问,原告回复成立班组,班组自己叫人,没有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
本院认为,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是万年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因承建案涉工程成立了班组,其成立的班组招来做事人员,应视为原告同意雇佣的人员。第三人***系进城务工的农民,未领取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受伤时虽已满60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对第三人***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万年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