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正先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全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正先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正先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先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先公司和上海全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的上述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正先公司和全成公司订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正先公司提供软件开发与维护人员,支持全成公司的软件开发与维护业务,正先公司为全成公司提供足够开发或测试能力和经验的技术人员,专职承接全成公司的软件开发或测试任务,并最终对所承接任务的质量负责;并保证能够按时按量完成全成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服务期限根据资源确认表里每个人的期限计算。派出人员应服从全成公司的加班安排,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不超过3小时的部分,不另计加班费用。附件:全成公司要求中级软件开发工程师一人,并附有工作内容和职位要求。同日,双方签署资源使用确认表两份,确认派出的人员刘永永是测试工程师,到岗时间为同年11月26日;派出的另一人员孙江海是开发工程师,到岗时间为同年11月19日,两人服务费为每人每月9,50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合同及附件,全成公司的签署日期为11月29日,正先公司的签署日期均为12月13日。期间,正先公司通过招聘,派遣了刘永永、孙江海赴全成公司处工作,其工作试用期均在全成公司处度过;同年12月14日,双方约定再派一名技术人员,正先公司即向社会招聘,派黄皓赴全成公司处工作。实际使用中,正先公司并未向全成公司提供上述三人的专业技术证书。至2008年3月初,全成公司遣返了三名技术服务人员,但未结算服务费用。
另查,刘永永、孙江海和黄皓离开全成公司即离职。正先公司尚欠刘永永和黄皓部分劳动报酬未结清。刘永永已提起诉讼并获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正先公司和全成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争的提供计算机开发和维护技术的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以其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的本质就是要受托方提供具有足够专业技能和经验的技术人员为对方提供服务,本案正先公司在与全成公司订立合同的同时,即向社会招聘人员,旋即派遣该人员去服务,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对此,正先公司具有一定的违约情节;合同虽有约定,正先公司对全成公司的开发和测试任务的质量负责,但双方对具体的项目、范围、质量指标等,均未约定可行的考量标准和方法;对此具有科技含量的工作成果,仅以服务人员的考勤来计量,显然不具有科学性,且事实上双方也没有令人信服的考勤记录;故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正先公司和全成公司双方;实际履行中,正先公司毕竟派人员为全成公司服务了一定时间,法院据此事实依法酌情减少合同约定的报酬,按正先公司诉请的50%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全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先公司技术服务费51,453.50元;二、驳回正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7.14元,减半收取1,328.57元,由正先公司负担663.57元,全成公司负担665元。
正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根据双方所签服务合同的约定,招聘人员需按全成公司的面试标准进行,符合要求后才能开始试用考察。在使用过程中,如对服务人员不满意,全成公司可以随时退回或要求正先公司进行调换。但是,在系争三名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期间,全成公司从未提出上述要求,这充分证明了正先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是符合全成公司要求的,这与上述人员是临时从社会上招聘还是已经在正先公司工作几年根本无关,不应作为正先公司违约的理由。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全成公司应在每月月底向正先公司提供考勤表,但是自2008年1月后,该公司便不再向正先公司发送考勤表,因此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考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正先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正先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50%处理,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正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全成公司答辩称:系争三个工作人员在离开全成公司后,正先公司立即和他们终止了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证明上述人员完全是正先公司为了履行与全成公司的服务合同而临时找来的人员,难以保证服务质量。根据全成公司制作的考勤表,上述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有限,根本没有正先公司主张的那么多,原审法院按照50%的标准判决,也是符合客观情况的,要求本院维持。
在二审诉讼中,正先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至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闸劳仲2008(办)字第566号一案中有关孙江海出差的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正先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摘录于上述案件中由全成公司出具的差旅费报告,以证明孙江海在2008年2月至3月期间受全成公司的委派一直在外地出差;2、深圳市计算机行业协会出具的一份说明,以证明软件行业中所称的工程师,是一种尊称,不涉及到国家相关工程师职称的认定。
全成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先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内容来看,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正先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该计算机行业协会并不具备对相关职称进行解释的权威性,故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皓和刘永永在全成公司处的实际工作期限截止至2008年3月7日,孙江海在全成公司处的实际工作期限截止至同年3月21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先公司与全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正先公司应提供外派工作人员的详细工作经历、资格证明文件,并交由全成公司进行面试,按全成公司招聘面试标准进行,如符合全成公司要求,双方将签订资源确认表,同时进行该人员的两周试用考察期,两周考核不合格,全成公司有权立即将该人员退还给正先公司,正先公司应予以替换;合同还约定:如正先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没有按时完成全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则其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正先公司提出对人员等级及服务费进行调整,或要求调换人员。根据上述约定,如全成公司对正先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不满意,在面试阶段、试用考察阶段和整个工作期间其均可向正先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替换,但是全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阶段其曾向正先公司提出外派人员工作不合格的主张。全成公司现主张正先公司派遣的技术服务人员不符合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系争技术服务合同对三名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单价均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全成公司还应记录下上述人员的出勤情况,并在每月月底向正先公司提供考勤表,此考勤表将作为结算凭证之一。故制作并提供考勤表应为全成公司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在合同履行的前两个月,全成公司亦按约制作了考勤表并提供给了正先公司,双方并对三名工作人员相应的服务费用进行了确认,但是自2008年1月起,全成公司不再履行上述义务,故未提供考勤表的责任在于全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全成公司提供了由被考核人员自己手写的考勤表,系争外派人员之一的黄皓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故该考勤表应作为考量系争三名外派人员工作量的主要依据。在该考勤表上,明确记载了孙江海于2008年1月17日和2月25日“出差”,而正先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差旅费报告,则佐证了上述事实,故孙江海的工作期间应计算至2008年3月21日,全成公司认为孙江海2008年1月只工作了4天,2、3月份均未上班的主张,与考勤表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系争三名技术人员2007年11月至12月31日止的服务费32,093元,双方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诉讼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1日至工作结束日止的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单价,以考勤表为主要依据,结合差旅费报告等分别计算三名技术人员的工作量。经本院计算,系争三名技术人员在全成公司工作期间的服务费总计为93,165元,上述费用全成公司应承担支付之责。
系争合同另约定:正先公司将按月向全成公司递交当月发生的实际服务费用的发票。如果正先公司在递交发票后30天内未收到全部或部分付款,则全成公司将按天偿付自31天计起至正先公司收到全部费用为止的延期费用,将按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2007年12月31日止的服务费32,093元,正先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特快专递等证据,可以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正先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且于2008年4月25日邮寄给了全成公司,故全成公司应于同年6月1日起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正先公司主张算至2008年7月31日,本院予以准许,全成公司迟延支付的该部分延期费用应为1,958元。正先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延期费用,因其尚未开具发票给全成公司,故要求全成公司支付该部分延期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全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市正先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3,165元及延期费用人民币1,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57元,由深圳市正先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57元,上海全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由深圳市正先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元,上海全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山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书  记  员 杨琼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