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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4民初1404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盘锦市兴隆台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巿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某与被告邱某、本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辽宁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和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开发“本溪一期工程”,将阳台、护窗、帘调直杆锌钢组合栏杆、屋面(直杆、横杆)锌钢组合栏杆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发包给某丁公司。股东之一被告邱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1-8/12-14栋楼阳台直杆锌钢组合栏杆,被告邱某按照工程最后结算额10%提成。2021年9月、2022年8月,原告竣工后交付房屋。2023年9月5日,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1504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属于原告马某的工程价款为1314899.39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80万元,尚欠原告马某工程款383409.45元。原告向邱某催要工程款的时候,邱某拒绝支付,让原告去某乙公司催要。原告去某乙公司找到姚某,姚某说原告和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能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马某回来跟被告邱某沟通此事,结果没几天被告邱某将某丙公司授权书交给原告,载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授权原告主张“本溪一期工程锌钢组合栏杆工程”部分尾款。原告再次找某乙公司姚经理,姚经理说授权委托没有将权利下放给原告,授权书时间也不对,原告去的时候已经过时间了。原告在此之前从来没有和某丙公司有过接触,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邱某是从公司拿的活,原告没见过公司的章,原告和公司任何人都没有接触。被告邱某交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完全不知道怎么回事。签字的笔迹也可以进行鉴定,原告对授权书印章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意见并没有肯定授权委托书上的章是伪造的,鉴定意见只是强调不是同一枚印章,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想要证明的观点。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有异议。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锌钢组合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马公司。邱某从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包括1-8#、14#、社区服务站2F)交给原告施工,其余工程(包括9-13#)为邱某自行组织施工,与原告无关。同时,公司也从未与某丁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与某丁公司完全无关。案涉工程需要公司依法向公司开具发票,因此邱某与原告约定,邱某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3%的发票税金和10%的管理费(包括金马公司5%、邱某5%),剩余77%中再扣除给中某的介绍费3000元,余款为被告邱某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二、按照邱某曾与公司现场核算《工程结算单》中的1504000元计算,扣除被告邱某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482352.62元,扣除13%的发票税金132814.16元和10%的管理费102164.74元,被告邱某向原告马某支付工程款为786668.48元。邱某已经支付原告80万元(包括向中某的介绍费300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明确陈某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在(2024)辽0504民初**号案件已经进行审理,并认定了实际施工人为陈某,且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本案审理内容与974号案件重复,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在本案中进行判决,将造成我司承担重复责任的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本案结果将严重影响974号案件的审理或受974号案件结果的影响,所以本案不适宜单独审理判决,应合并审理。加之,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公司的付款对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某甲公司发包的本溪一期工程中,某甲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5000多万元。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按照某甲公司指定分包给公司。2024年2月28日,某乙公司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30.2万元,公司承诺将圣某乙公司付的工程款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是由于圣宸公司支某乙公司笔5万元以后,公司没有将该5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导致实际施工人马某起诉。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后续工程款。目前,未付工程款25.2万元是由于公司违约导致的,并且这笔款某甲公司还没有支付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有异议。除同意邱某的答辩意见外,案涉工程合同发生在邱某与原告之间,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未扣留任何工程款。公司从未授权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授权委托书公章是虚假的,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真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某丁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交书面意见如下,我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从未与本案任何一方签订或成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更未收取或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项。邱某虽为我公司股东,兰某甲任执行董事,但其参与案涉工程均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兰某甲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邱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锌钢组合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截图、付款单、转账明细、结婚证、微信转账明细、工程明细、汇总表、施工照片、出库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4)辽0504民初**号起诉状等证据。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马分包项目付款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和解协议书、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开发建设“本溪一期工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本溪一期工程锌钢组合栏杆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本溪碧桂园一期工程中的锌钢组合栏杆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建筑面积113597.7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538164.61元。被告邱某无资质,借用被告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案涉工程包括1-14号楼及社区服务站2F。被告邱某自己施工9-11号楼,其余1-8、12-14号楼及社区服务站2F分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上述部分楼盘的阳台直杆锌钢组合栏杆,被告邱某按照工程最后结算额10%提成。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9月、2022年8月工程竣工后交付。2023年9月5日,案涉整体工程经圣宸公司与金马公司结算,金额为1504000元(1号楼27483.11元2号楼82151.94元3号楼27572.43元4号楼118035.61元5号楼59442.21元6号楼164284.86元7号楼199524.99元8号楼113940.03元9号楼67988.26元10号楼67988.26元11号楼77320.33元12号楼结算金额为67988.26元13号楼201067.52元14号楼202945.37元服务站26266.82元)。其中原告马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90703.15元,10%管理费为129070.32元,被告邱某方先后支付原告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款付。2023年10月20日,被告金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马某为金马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以金马公司名义参加本次“本溪一期工程锌钢组合栏杆工程”的结算要款活动,授权时间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30日,委托代理人在现场管理、尾款追要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金马公司均予承认。后被告金马公司申请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中“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24年12月26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23.10.20”的授权委托书中“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印文与标称日期为“2024年8月15日”民事答辩状第二页中“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费4600元。现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原告马某与被告邱某均称自己是12、13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申请的对12、13栋楼栏杆工程用料材质进行司法鉴定,以进一步确认实际施工人。某甲反馈,该鉴定申请超出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内专业机构资质范围。基于无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法院询问原告方12、13栋楼施工方面的显著特点时,原告陈述与邱某施工的四点区别:1、原告的螺丝是十字花形、规格短,被告邱某的螺丝是内六角形、规格长;2、原告的底座是方形、满焊,被告邱某的底座有点长方的、是点焊;3、原告护栏管子的铁皮厚度薄,被告邱某的厚。4、原告施工的13号楼有后连廊和前阳台。此外,原告当庭拨打由圣宸公司指定的12号楼楼长许某某电话13*****5541、13号楼楼长任某某电话18*****3365以及圣宸公司的现场施工经理汤某某电话18*****7523,此三人均证实12、1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马某。法庭询问被告邱某时,其认为单从材料上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人,邱某庭后提交的材料说明其施工的12、13号楼时的材料特点与原告施工的区别,内容为:原告在施工本案工程前,没有与护栏工程相关的工作经验,施工所需材料还是邱某向原告推荐和介绍的,如何施工也是邱某教的,因此不论是谁施工的,工程用料、工艺等均没有明显区别。针对区别:1、螺丝有部分是十字花形状,有部分是内六解形状,当时厂里有什么就用什么。我方在查看原告施工的7号楼也存在部分十字花形状及部分内六角形状,并不是统一的十字花形状。2、我方施工的栏杆底座有不同形状的,不单纯只是一种,施工时间不一致,每次订货的样式或许有所不同,因为施工周期较长。至于满焊及点焊我方记不清楚,并且无法予以拆除进行查看。3、我方查看原告的订货单发现,与我方自己采购的原材料厚度一致,不存在薄厚区分。4、原告主张后连廊和前阳台,根本不是区分12、13两栋楼与其他楼的内容,原告该项主张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马某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邱某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邱某被告***口头约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涉案邱某工后,***与圣宸公司组织验收并进行结算,涉马某已投入使用,被告***作为直接合同相对方应参照结算金额折价支付原告***工程款,折价比例为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某甲公司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未支付,碧桂园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转包人圣宸公司和违某丁公司金马公司与原兰某甲直接合同邱某,无需承担给兰某甲款的责任。被告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丁公司告***为夫妻关系,***予以个人账户的付款行为不是职务行某甲公司泰公司与案涉工程各主体无关联性,无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碧桂园公司提出本案与他案重叠,应与他案合并审理,驳回原告此次起诉的辩解意见,因案涉马某合栏杆工程系经过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等诸多环节才到实际施工人原告***手中,该工程仅是宠大工程的一个小局部,且从结算金额来看小于合同的暂订价格,本案与他案在计某甲公司在重叠,但付款时由于施工工程项目名称明确,完全可某丁公司理,故碧桂园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圣宸公司、金马公司和鼎泰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中是否包含12、13号楼?在无鉴定机构协助识别原告马某和被告邱某谁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双方对各自的施工情况进行描述,虽然双方对各自的施工特点都有所描述,但原告描述的特点较为详实、具体,且有楼长和现场施工经理的确认,故原告的施工中应包含12、13号楼的理由更为充分。关于扣款情况,双方无书面协议,共同认可的是10%的管理费,至于被告邱某提出的扣除13%的发票税金并无证据证实,虽然在聊天中邱某有提及,但并没有得到原告马某的肯定回复,故在计算工程款时不应考虑扣除13%的发票税金。据此,基于双方口头约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工程(含12、13号楼)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290703.15元的90%,即应付工程价款为1161632.84元,扣除10%管理费129070.32元,扣除被告邱某方支付80万元,尚有工程款232562.52元未付。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9月5日,该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故利息从2023年9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邱某辩解12、13号楼由其施工,扣除13%的发票税金,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提出被告邱某和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马某尚欠工程款232562.52元及利息(从2023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本溪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一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马某自负1312元,被告本溪某有限公司、邱某负担4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某甲。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窗体顶端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窗体顶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