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24民初1561号
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原告因原被告庭外和解兑现完毕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