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03民初5389号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7422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李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胡家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9003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李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立案。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