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3民初6789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平桥高新集中区永泰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9003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3254022E。 负责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