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384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平桥高新集中区永泰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900319。
法定代表人:李邵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维,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367391400。
法定代表人:谢正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胜,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城郊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安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维、江山,被告六安城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339.58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安硕公司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六安城郊固镇--罗集35KV线路工程”工地提供看班劳务。2019年11月27日,原告睡觉时突发脑溢血,由原告平时结交的当地老人发现并通知答辩人(此时项目施工基本结束人员均已撤场,原告因家中拆迁无房居住而选择留在工地)。原告治疗过程中,答辩人垫付医药费4万元,事后原告通过城乡居民保险报销医药费36,045.97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劳务活动结束后的休息时间因自身疾病而受伤,答辩人对其损害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我公司愿意承担适当的给付责任(已垫付医疗费),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六安城郊供电公司辩称:1、2019年6月2日,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与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公司承建安徽六安城郊固镇—罗集35千伏线路工程。合同除对于施工的具体技术外,对于承包人的责任也有具体规定。如合同第84页4.8.7规定承包人应自费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其雇佣人员的安全,在承包人承担的工程及其负责管理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设备、人员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电网事故,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第95页9.2.5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人身安全事件承担责任,承包人对工程分包的,要在分包合同和安全协议中明确发生安全事故时双方的责任义务。2019年6月20日,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濮阳公司承建的安徽六安城郊固镇—罗集35千伏线路工程,分包由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以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为准”;“分包人完成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总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由此《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此次诉讼中该公司也向贵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案所发生的诉讼结果均由该公司负责,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提起对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的民事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建议原告撤回对于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的起诉。2、原告***在工程结束、且不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身体疾病,虽值得同情,但确与工伤无关。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建议原告与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争议为好。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日,六安城郊供电公司与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六安城郊固镇—罗集35千伏线路工程。2019年6月20日,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安徽六安城郊固镇—罗集35千伏线路工程分包由安硕公司承建。原告***系被告安硕公司雇佣的在六安城郊固镇--罗集35KV线路工程工地提供看班劳务工作的员工,2019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地看班时突发意识不清,后被紧急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58,594.55元(其中医保报销36,045.97元,个人实付22,548.58元,被告安硕公司垫付40,000元)。2020年9月2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精神伤残等级七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收条、荣誉证书、失地证明,被告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安硕公司从事看班劳务工作,在工作期间突发意识不清导致伤害,被告安硕公司虽无直接侵权的故意行为,但被告安硕公司雇佣已年逾七旬高龄的原告从事劳务,就应当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被告安硕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安硕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安硕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城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因原告已年逾七旬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2,54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4,817.60元(123.48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35,144元(37,540元/年×8年×45%);6、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8,610.18元,被告安硕公司赔偿应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59,583元,扣除被告安硕公司垫付的40,000元,实际应支付19,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59,583元,扣除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0元,实际应支付19,5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窦凯旋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