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1627号
原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六安市平桥高新集中区永泰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900319。
法定代表人:李邵,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930413。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董事长。
原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1日立案。现双方于庭外进行和解,故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撤回本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240元,减半收取19120元,由原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