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2258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欢,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平桥高新集中区永泰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900319(1-2)。
法定代表人:李邵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蔚路六安明都电力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3254022E。
负责人:李从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向欢、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向欢、被告安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被告英大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137.0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面部瘢痕修复及歪鼻畸形矫正术均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21时19分,被告向欢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行使至六安市解放路与天河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向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并未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向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安硕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事实请求过高,且诉请中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21时19分,被告向欢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行使至六安市解放路与天河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向欢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后又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而后于2018年10月29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颅脑内开放性损伤,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颜面部及全身多处挫裂伤,右侧上颌窦骨折。原告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自行前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了复查。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23403.06元。2019年9月30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眼眶外上壁骨折,目前左眼视力神经萎缩致左眼中度视力损害,达一眼中度视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瘢痕修复及歪鼻畸形矫正术所需费用均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被告向欢系被告安硕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系在向欢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安硕公司。皖N×××××号小型客车在英大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再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皖N×××××号普通摩托车损伤,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六安宏大手机连锁三包凭证以及红星眼镜配镜单,因案无证据显示该损失系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六安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财保六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向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雇员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雇主被告安硕公司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有其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费96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后续面部瘢痕修复及歪鼻畸形矫正术等后续治疗费用均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予以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234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0354.4元(113.08天×180元/天)、护理费7410元(60天×123.5元/天)、残疾赔偿金82588元(3754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118元、鉴定费3900元、车损3000元,合计14987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车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3973.46元;
五、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90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向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合计149873.4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宝晨
书记员许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