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6民初5320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
 
 
  负责人:徐西昊,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锋,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系公司员工。
 
 
  被告:浦江鱼道工坊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涛,系经理。
 
 
  被告:浙江科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峰,系董事长。
 
 
  被告:浙江鱼道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鹏,系董事长。
 
 
  被告:邱涛。
 
 
  被告:徐军峰。
 
 
  被告:谭闻。
 
 
  被告:叶鹏。
 
 
  被告:张凯。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鱼道工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鱼道工坊”)、浙江科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浙江鱼道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鱼道工坊”)、邱涛、徐军峰、谭闻、叶鹏、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鱼道工坊、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鱼道工坊、科捷公司、邱涛、徐军峰、谭闻、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浦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江鱼道工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873.73元及利息7696.43元,合计金额1006570.16元(利息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2、判令被告科捷公司、浙江鱼道工坊、邱涛、徐军峰、谭闻、叶鹏、张凯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浦江鱼道工坊签订了编号为201699330借035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浦江鱼道工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0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8.8%计算,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科捷公司、浙江鱼道工坊、邱涛、徐军峰、谭闻、叶鹏、张凯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浦江鱼道工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浦江鱼道工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4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浦江鱼道工坊管理不善,导致贷款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浦江鱼道工坊尚欠贷款本金998873.73元、贷款利息769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浦江鱼道工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鱼道工坊、叶鹏辩称:借款和担保均系事实。希原告能同意分期付款。
 
 
  被告浦江鱼道工坊、科捷公司、邱涛、徐军峰、谭闻、张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浙江鱼道工坊、叶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八被告均签有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江鱼道工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浦江鱼道工坊在收到并使用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鱼道工坊、科捷公司、邱涛、徐军峰、谭闻、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鱼道工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998873.73元,并支付利息7696.43元(利息算止2017年7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科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鱼道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邱涛、徐军峰、谭闻、叶鹏、张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江鱼道工坊餐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苹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赛君